(2014)皋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伍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伍某,王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无业。被告人伍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员。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或伙同伍某、王某乙于2014年8月4日至7日间,分别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优雅洗浴三楼包厢内、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5-9派尚门业二楼,以营利为目的,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先后3次作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91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伍某、王某乙参与作案2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均构成赌博罪,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辩称,犯赌博罪是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或伙同伍某、王某乙于2014年8月4日至7日间,分别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优雅洗浴三楼包厢内、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5-9派尚门业二楼,以营利为目的,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先后3次作案,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91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伍某、王某乙参与作案2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于2014年8月4日晚,经事先共谋,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博爱医院西侧优雅洗浴三楼包厢内,组织吕某、于进、张某、杨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10700元。2、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于2014年8月5日晚,经事先共谋,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5-9派尚门业二楼,组织吕某、于进、张某、杨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3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7日晚,在如皋市城北街道新北小区5-9派尚门业二楼,组织吕某、于进、张某、杨某、陈龙、颜文、宗加军、顾学军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4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赌资人民币6133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伍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向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收缴赌资61334元,现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伍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伍某、王某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伍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如皋市公安局收缴赌资六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暂存于该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