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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春友抢劫罪,张春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411号罪犯张春友,河北省永清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九月四日作出(2002)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七年二月十二日、二○○九年九月八日和二○一二年五月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友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11月刑满释放。该犯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