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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赵×4,赵×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男,194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晨(赵×2之子),1980年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3,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4,男,1940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5,男,1944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赵×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赵×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2、赵×3、赵×4、赵×5均系被继承人赵×6的亲生子女,被继承人赵×6于1994年11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内容是将自己收藏的14件书画作品由所有子女平均分配,我按照遗嘱应当从中分得2件书画作品,由于上述遗产一直存放在赵×2家中,被继承人去世后,赵×2为了私吞全部遗产将上述书画作品一直私自藏匿,拒绝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分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给予公正裁决。诉讼请求:(一)请求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遗产价值8万元),遗产包括:1、赵梦朱/大幅菊花2.5*5尺;2、赵梦朱/百花齐放2*4尺;3、赵梦朱/册页写意花鸟,共计20幅;4、赵梦朱/牡丹、水仙、石头、小中堂(裱轴)1*3尺;5、赵梦朱/墨兰、中堂(裱绫图)3*1.5尺;6、赵×7/百寿图(工笔花鸟绢本)裱轴2*4尺;7、赵×7/绶带鸟牡丹玉兰(工笔花鸟绢本)裱轴2*4尺;8、赵×7/杏花太平鸟(工笔花鸟绢本)裱轴2*4尺;9、董寿平/墨松,裱轴,画幅1.5*2.5尺;10、郭传璋/水墨山水,裱轴,画幅1.2*1.5尺;11、徐兆汀/着色山水,裱轴,画幅1.5*2尺;12、孙天牧/着色山水,竹林,裱轴,画幅;13、王雪涛/佛手,裱轴;14、汪慎生,仙桃,裱轴。诉讼费由赵×2承担。赵×2辩称:起诉状中陈述的被继承人赵×61994年11月14日去世有误,赵×6去世日期应为1994年10月30日,安葬时为1994年11月9日,不是赵×1所写的日期。我就赵×1诉状中所述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赵×1陈述的14幅画一幅都没在我们手里。不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赵×5辩称:14幅画确实在赵×2手里,我要求继承两幅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6、赵×7系夫妻关系,赵×6于1913年5月11日出生,1994年11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赵×7于1916年8月24日出生,1988年9月3日死亡注销户口。两人之父母均于两人去世之前已去世。赵×6与赵×7两人育有七位子女,即赵×1、赵×8、赵×9、赵×2、赵×3、赵×4、赵×5。庭审中,赵×1方出示遗嘱一份,主张其系被继承人赵×6于1993年5月18日自书,其上相关内容为:“赵×2与我分家时从家里拿走的画大致有以下一些(据不完全估计):1、赵梦朱/大幅菊花2.5*5尺;2、赵梦朱/百花齐放2*4尺;3、赵梦朱/册页写意花鸟,共计20幅;4、赵梦朱/牡丹、水仙、石头、小中堂(裱轴)1*3尺;5、赵梦朱/墨兰、中堂(裱绫图)3*1.5尺;6、赵×7/百寿图(工笔花鸟绢本)裱轴2*4尺;7、赵×7/绶带鸟牡丹玉兰(工笔花鸟绢本)裱轴2*4尺;8、赵×7/杏花太平鸟(工笔花鸟绢本)裱轴2*4尺;9、董寿平/墨松,裱轴,画幅1.5*2.5尺;10、郭传璋/水墨山水,裱轴,画幅1.2*1.5尺;11、徐兆汀/着色山水,裱轴,画幅1.5*2尺;12、孙天牧/着色山水,竹林,裱轴,画幅;13、王雪涛/佛手,裱轴;14、汪慎生,仙桃,裱轴……”。审理中,赵×2否认前述14幅画在其处,赵×1经法院询问后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14幅画在赵×2处。本案立案后,在法院与赵×8、赵×9联系后,赵×8、赵×9均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对继承予以放弃,并向法院邮寄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后经再次核实,赵×8、赵×9均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确系其二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并坚持放弃继承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赵×1诉至法院,主张赵×2持有被继承人赵×6的涉案遗产,但未就此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赵×2亦否认其持有被继承人赵×6的涉案遗产。因此,赵×1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8、赵×9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赵×3、赵×4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赵×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已向法院提供了被继承人赵×6的自书遗嘱,庭审中赵×5的答辩意见中也表明14幅画确实在赵×2手中,而赵×2却未能提供14幅画不在其手中的任何证据,故上诉请求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赵×4同意原判。针对赵×1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我不干涉赵×1的诉讼,现我认为也享有继承权,如何处理听从法院的判决。赵×5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针对赵×1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我支持赵×1上诉,因为我也享有继承权。赵×2同意原判。针对赵×1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称,被继承人赵×6所写遗嘱我不知情,现在诉争画不在我手中,如果对方认为在我手里应提供证据。赵×3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本院审理中,赵×1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赵×6立遗嘱时,其为遗嘱执行人,但其亦表示并未见到遗嘱中所列14幅画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1主张赵×6留有遗嘱,内容涉及赵×2处有14幅画应作为赵×6遗产加以继承。诉讼中,赵×2坚决否认在自己处有赵×6所称的14幅画。为此,该14幅画是否在赵×2处即成为本案核查的焦点。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赵×1就其诉讼主张始终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赵×1坚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越屏书 记 员  孙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