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郑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宝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郑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郑波,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兴达食品饼干批发商店装卸工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宝某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前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波、原审被告人宝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郑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宝某某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波、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波、宝某某撤回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