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继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同在济南市历城区全福立交桥下找工作未果,便一起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村156号的暂住处喝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酒后睡着之际,将张某某腰包内的2700元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工具箱内搜出被盗的2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