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绰号“陶医生”,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交通执法大队旁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从被告人陶某某处购得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0.05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该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11月12日,宁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陶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缴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芝、陈某、文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陶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