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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增合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合,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合,男,1967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晶(张增合之子),198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负责人佟学宏,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张增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我承包了本村村南的6号蔬菜大棚。2008年,白各庄村委会在我大棚南建一排高层楼房。该楼房使我大棚内所种植的蔬菜采光量减少,导致我的蔬菜减产,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与白各庄村委会协商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白各庄村委会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0元。白各庄村委会辩称:一、张增合作为起诉主体有误。我村所建楼房北的蔬菜大棚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并非张增合,而是其村委会。张增合系该大棚的承包人亦证据不足。二、我村委会建设的楼房对张增合称其所有的大棚未造成妨碍,其亦未有经济损失。2007年6月,我村委会经北京市平谷区政府批准进行新村��设。后张增合所在的村集体仍建大棚,其明显具有恶意造成大棚损失的行为。三、如张增合确为大棚的承包人,因其明知我村委会欲建住宅楼,仍承包该大棚,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增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就加快推进该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新村建设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经讨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原则同意白各庄村进行新村建设。规划方案与新城协调。2.白各庄村新村建设路网规划要与平谷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市政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须符合要求。此项工作由区规划分局负责协调。3.白各庄村民回迁楼用地,采取村集体自征自用划拨方式解决。4.区发展改革委、建委、规划、国土等部门要集中精力,加快各项手续办理,尽快启动白各庄新村建设。同年8月,北京市平���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民委员会在其村南建了蔬菜大棚。建成后,便分给了其村民,其中张增合分得本村蔬菜大棚1个,该蔬菜大棚长69.1米、宽10.5米(约1.088亩),张增合的经营期限为30年。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民委员会与张增合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10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就加快推进该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新村建设问题再次进行专题研究。2008年初,白各庄村委会遂在张增合分得的蔬菜大棚南建了该村村民住宅楼。后张增合以白各庄村委会所建的住宅楼影响其大棚采光,导致其所种植的蔬菜减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白各庄村委会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张增合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3日,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各庄村1、2、3号楼建成后,张增合的蔬菜大棚的日照时数在夏至日基本没有变化。在冬至日和春秋分日有明显的减少,春秋分日由建设前的全部10小时减少至0~6.85小时,其中约69%的面积小于3小时。在冬至日由建设前的全部7小时减少至0~1.35小时,其中约84%的面积小于1小时。需支付鉴定费30000元,张增合已支付10000元。另查,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民委员会称其村建蔬菜大棚时,对白各庄村将进行新村建设并不知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增合分得其村南蔬菜大棚后,白各庄村委会在该蔬菜大棚南所建的村民住宅楼在春秋分及冬至日导致张增合的蔬菜大棚日照时数有明显减少,致使张增合在蔬菜大棚内所种的蔬菜有所减产,因此,给张增合确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张增合要求白各庄村委会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白各庄村委会之抗辩理��,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白各庄村委会赔偿张增合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张增合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增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原审案卷中部分笔录未予质证,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增合提交的其村民委员会证明、白各庄村委会提交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会(2007)39号及66号关于加快推进白各庄新村建设专题会会议纪要、法院调查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增合的经济��失数额问题。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白各庄村委会在张增合所承包的蔬菜大棚南侧所建的村民住宅楼在春秋分及冬至日导致该蔬菜大棚日照时数有明显减少,致使张增合在蔬菜大棚内所种的蔬菜有所减产,鉴于村民住宅楼确给张增合所承包的大棚造成一定影响,白各庄村委会应对张增合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相应赔偿。对于该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考虑白各庄村委会的建设行为给诉争大棚在日照等方面带来的不利因素、张增合所承包大棚的面积以及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所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涉案的村民住宅楼是否属非法建筑物,其性质界定和处理均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张增合可就此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对于张增合上诉所主张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的问题。首先,鉴定材料系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测绘的总平面图纸以及遮挡建筑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总平面图纸虽与法院现场勘验测绘的结果有部分出入,但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所从事的现场查勘工作无论是人员、鉴定技术设备还是鉴定方法从技术角度来讲都比非专业鉴定人员所进行的现场查勘工作更为准确,故张增合提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该鉴定意见对于张增合一方是有利的,且张增合在原审审理中对于该鉴定结论亦予以认可。现张增合在本院审理期间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同。另,对于张增合所提出的部分座谈笔录、调查笔录未予质证的意见,因上述笔录是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为了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而向相关部门或个人了解情况的客观反映,而最终的处理结果是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所确定的,因此上述笔录的内容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对于张增合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张增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张增合负担116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增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