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孝伦与王岗、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伦,王岗,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孝伦。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苟斌,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岗。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孝伦与被告王岗、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伦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坚,被告王岗、被告张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567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5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王岗、被告张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该笔借款是被告车辆挂靠在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时因罚款而产生的费用;第二、若为一般民间借贷,借款数额应为整数,而不应出现个位数字;第三、被告已偿还3万元,现已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孝伦人民币叁万零伍佰陆拾柒元(30567元)”,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王岗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张磊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7日。被告王岗、被告张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借款数额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规律,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岗车牌号为鲁B×××××、鲁B×××××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工作的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时产生的费用,原告系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不是出借款人。被告王岗、张磊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岗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3万元。该收据载明被告王岗交款3万元,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还借款,记账处有案外人高娇的签名,入账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岗、张磊陈述称高娇系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会计。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对高娇的身份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任何还款,且原告未委托任何人向被告收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为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借条出具之日,向被告交付30567元现金。被告王岗、张磊未提交原告张孝伦、案外人高娇与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王岗、张磊提交的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张孝伦,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收据是偿还借款,且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收据就是偿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出借人的主体应是本案原告而非青岛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借款数额,30567元虽非整数,但并不影响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准确数额,且30567元现金也在现实生活可以支配现金的范围内,被告亦未能提交还款的证据,故借款数额以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准。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未注明具体还款时间,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时间内还款,原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岗欠原告张孝伦借款人民币30567元应予偿还。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有被告张磊的签字,原告与被告张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磊未能提交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范围,被告张磊应对被告王岗向原告张孝伦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伦借款本金人民币30567元。二、被告张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岗、张磊负担。被告王岗、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人民审判员  王 蕾人民审判员  徐红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