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月娟与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唐月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燕顺路西侧纳丹堡商业街*号楼***号。经营者包金华,该超市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月娟,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靳来,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上诉人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与被上诉人唐月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878.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2013年休息日加班费1130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37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工资差额496.8元;5、月工资差额493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三劳仲案(2013)3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4年6月11日送达原告,2014年6月6日送达被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主张2012年6月28日入职被告超市,职务是游泳馆馆长,试用工资2000元,2013年6月17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原告受伤被告未给原告报销医疗费用,且转正后工资一直未予增加。提供证据如下:1、工作日志两本,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内容,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为原告本人书写。2、原告与被告经营者包金华的短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主张该短信不能够证明为其经营者包金华的意思表示,对该短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照片一组,工服一套,被告游泳馆办卡收入表,新操作说明一份,宣传扇子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该证据时间与地点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游泳馆是被告处,且游泳馆已经超出被告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4、三河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游泳馆不需要单独的工商注册手续,可以直接用母婴用品超市的名义经营;被告对该笔录来源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证人李某、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吾一贝佳与吾e贝佳为同一主体,其经营者为包金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表及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同在吾e贝佳游泳馆工作,由被告经营者包金华在吾e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面试招聘入岗,应聘时其招牌为“吾e贝佳”;证人袁某为被告平价超市及游泳馆的顾客,其确认游泳馆及平价超市均为“吾e贝佳”,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而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张被告地址为纳丹堡商业内街D12底商,与原告提供的关于“吾e贝佳”游泳馆的宣传资料显示的吾e贝佳母婴用品生活馆总店地址为纳丹堡第二排商业街D12底商,游泳馆一店地址纳丹堡第二排商业街K3底商,相一致。综上,两位证人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吾e贝佳”游泳馆隶属于被告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故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以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予以发放,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对自己的工资存有争议,应视为原告对月工资收入予以认可,其主张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对于其主张被告补偿原告月工资差额11811.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人李某证明工作时间是早9时至晚8时左右,证人袁某作为顾客未能准确说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以证明证人李某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每日三小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66.67元(2000元*10个月+2000元÷30天*19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月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266.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负担。上诉人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三河市燕郊燕顺路西侧纳丹堡商业街四号楼D12号,经营项目只是母婴用品,根本没有游泳项目,而“游泳馆”经营地址在燕郊开发区17号楼K3底商。被上诉人自述其入职单位为“游泳馆”而非平价超市,在起诉时虽表示入职是在上诉人处,但也表明工作地点在“游泳馆”,上诉人一直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游泳馆”和平价超市存在隶属关系,并以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严重不符;2、证人李某比被上诉人先离职,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原审判决依证人证言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唐月娟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经上诉人经理包金华面试入职上诉人处担任游泳馆经理职务。当时游泳馆在平价超市内部经营,并通过在平价超市悬挂条幅及宣传资料进行广告宣传。当时的宣传资料上均有“本店还经营……婴幼儿泳疗……”的广告词,而且游泳馆的联系方式和联系人均为包金华。根据证人证言可证实,包金华是该超市及游泳馆的实际经营者。上诉人虽称其平价超市只是母婴用品没有游泳项目,但不能因其超出经营范围进行违规操作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甚至以此为借口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包金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往来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包金华培养的经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但其并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上诉人以原审证人证言未明确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来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偷换概念,以此混淆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相关情况应由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来证明,但其未予提供,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12年、2013年进行年检时,其名称为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其注册地址为三河市燕郊燕顺路西侧纳丹堡商业街四号楼D12号,而吾e贝佳母婴用品生活馆亦为上述同一地址,二者的经营者及手机联系方式均相同,故该处的吾e贝佳母婴用品生活馆既为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宣传资料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宣传资料中明确载有纳丹堡母婴用品生活馆为其总店,被上诉人工作的纳丹堡游泳馆为其游泳馆一店,其手机联系方式也与总店一致,其经营项目包括了婴、幼儿游泳、洗澡等。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工作的游泳馆隶属于上诉人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河市吾一贝佳母婴用品平价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