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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沿山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坳村榄灵路***号-1。法定代表人:倪凤琼。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主张的与案件相关的事项:一、买卖合同签订时���:2012年8月5日。二、合同项下标的物: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曲轴精密机床apa-80(v)一台,单曲轴精密机床apa-110(v)两台。三、总价款:56万元。四、交货日期:合同签订,订金支付后30日内。五、实际交货日期:2012年9月15日。六、调试、验收日期:2012年9月17日完成设备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七、货款支付情况:2012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60000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6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6000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30000元。八、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尚欠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出货单、机器会同验收记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澳玛特高精冲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