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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孝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孝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潘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燕,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冉茂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孝国,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八寿村*组。委托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孝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茂建,被上诉人徐孝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宣汉恒升公司(乙方)签订《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活佛行宫,工程地址玉树州结古镇当代路,甲方负责人徐孝国(签名),乙方负责人向仲才(签名)”。合同主要约定,租赁名称、价格:钢管0.04元/M.天,扣件0.025元/套.天,丝杠0.13元/根.天;租赁期限:自乙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全部退还甲方之日止,租赁有效期不少于90天;押金缴纳: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押金以车260米的押金为1000元;租金结算与缴纳:租赁的结算以甲方负责人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有详细的书面说明,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租赁费必须每月结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在每月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租赁赔偿维修费:钢管赔偿费20元/M、钢管维护费0.2元/M,扣件赔偿费6元/套、螺丝1元/套、扣件维护费0.2元/套;丝杠赔偿费20元/根、维修费2元/根、螺母3元/个;山型卡赔偿费2元/个;上车费30元/吨、下车费40元/吨。该合同第八条载明:“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经济担保人,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规定,如乙方不能承担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时,担保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所发生的全部租金及未还租赁物和其它损失”。合同首页出租方和末页甲方处均加盖了“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红色印文,合同首页承租方和末页乙方处均加盖了“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号“5130220000432”红色印文。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5月27日至9月4日,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被告宣汉恒升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向仲才作为经办人在《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库单》(51份)上签字。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宣汉恒升公司向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了钢管、扣件、顶托等部分租赁物。2013年9月17日,向仲才代表被告宣汉恒升公司与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租赁建筑设备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租金欠条》。《租金欠条》载明:“今欠到天成租赁站2012年7-10月租金293500元(贰拾玖万叁仟伍佰元)赔偿钢10585M×9=95265元,扣件12919个×4=51676元,顶托506×5=2530元,合计442999元。减押金80200元。总合计362799元(叁拾陆万贰仟柒佰玖拾玖元)整。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仲才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山螺街164号5130221963022481582013.9.17”。同时查明: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徐孝国,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地为青海变压器物业公司空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钢管、扣件、顶丝(托)塔吊出租服务。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86号],载明鉴定意见“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出租方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第二页承租方之后盖印的“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号‘5130220000432’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末页乙方落款处盖印的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号‘5130220000432’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孝国系天成设备租赁站业主。2012年5月26日,被告租赁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的《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建筑设备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362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935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69271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如不能在每月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3%计算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方(乙方)为宣汉恒升公司,在合同首页承租方和末页乙方处均加盖有“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向仲才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经司法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即承租方。向仲才作为被告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的经济担保人,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规定,如乙方不能承担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时,担保方应向甲方支付乙方所发生的全部租金及未还租赁物和其它损失”,表明被告为自己应支付原告租金和赔偿租赁物损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为自己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法律上无实际意义,该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孝国租金293500元;二、被告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孝国租赁物损失69271元;三、被告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孝国违约金880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向仲才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不排除向仲才采用高科技手段伪造印章,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2、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唯一性。3、上诉人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义务中,其主体地位是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及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孝国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见后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26日,上诉人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加盖印章,向仲才作为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当事人之间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仲才作为经办人在《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库单》上签字。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向仲才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上诉人在本案原审诉讼终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仅出具了《受案回执》,无公安机关立案决定。故上诉人提出向仲才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不排除向仲才采用高科技手段伪造印章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印章的鉴定问题,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虽上诉人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其提出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不具有唯一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诉合同的主体一方为上诉人,虽当事人双方在《天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为经济担保人,但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无实际意义。上诉人提出其主体地位是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已届满,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宣汉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