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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06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618-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秦惠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法定代表人储根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前归还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4095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以45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2100元;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78元,由被告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2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16245.45元,执行费4956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均未履行。经本院在吴江境内各大金融机构、房产管理处、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32871)及土地[江国用(2008)第2601633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32871)及土地[江国用(2008)第2601633号]依法进行处置,拍卖所得款3166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32871)及土地[江国用(2008)第2601633号]均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产抵押登记债权总额为3109万元[(2014)吴江执字第4348号案件房产抵押债权本金2170万元及(2014)吴江执字第4339号案件房产抵押债权本金939万元],土地抵押登记债权总额为830万元.在本院拍卖过程中,抵押权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以评估价的64%为底价对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进行第三次拍卖,最终拍卖成交价为3166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将拍卖所得款中的3109万元[包括(2014)吴江执字第4348号案件优先债权2170万元及(2014)吴江执字第4339号案件优先债权939万元]退还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产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于2014年12月25日将扣除评估费88927元后的余款481073元退还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目前,除本院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除本案处置财产之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苏州富华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甘泉西路南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32871)及土地[江国用(2008)第2601633号]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变价,将扣除评估费88927元后的余款31571073元优先退还另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产、土地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现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