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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诉万文花、雷冬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万文花,雷冬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花,女,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冬云,男,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文花、雷冬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雷冬云驾驶自有的赣A8R5**号小型轿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卫国村下雷自然村内小道三岔路口倒车时,车辆碰撞在其后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市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用32606.2元。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抬高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术后2周酌情拆线。3、出院后防止患足冻伤、烫伤,严禁被动吸烟。4、每周复查,门诊随诊。2014年5月16日,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冬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雷冬云负全部责任,万文花不负责任。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万文花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万文花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发后,经双方协商末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未被保留,原告万文花于2013年10月22日20时05分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报警备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共同提供受案及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期间,赣A8R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冬云负全部责任,万文花不负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有权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拒赔,其理由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于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相反是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且被保险人雷冬云在事故发生40个小时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是否由于醉酒驾驶等原因造成无法查清,应由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在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赔,但在本案中,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并无举证证明驾驶人雷冬云存在上述行为,被告雷冬云在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拒赔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能免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受害人医疗费用之中的非医保费用,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无明确具体的含义,故被告保险公司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万文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财产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为3260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按照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819元/年确定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4636.5元(27819元/年÷360天×6O天);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的护理期即住院天数28天,又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822.48元(23432元/年÷360天×28天);交通费,原告诉请为560元,金额适当,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3585.18元。赣A8R5**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43585.18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雷冬云应当承担鉴定费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文花43585.18元;二、驳回原告万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39元,由被告雷冬云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雷冬云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破坏现场、未及时报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被上诉人万文花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交警备案,但被上诉人雷冬云却驾车驶离现场,导致交警无法查勘现场,在事故发生后40小时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种种行为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在事故发生后半年之久,两被上诉人向交警部门提供受案及相关证据材料接受交警处理,但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互认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保险金26566.2元,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万文花、雷冬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确实发生?2、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昌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万文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事发当日万文花即报案,交警部门当日的出警材料记载,2013年10月22日20时05分许,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场时两车均已不在现场。万文花的出院记录上亦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21时10分,其自述“车祸外伤致双下肢疼痛、出血伴左足活动障碍1小时”。根据交警的出警记录与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发生。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万文花与雷冬云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2013年10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后,雷冬云即驾车离开现场,虽然万文花随即向交警部门报案,但由于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及经过,导致事故无法受案,直到2014年5月双方当事人才向交警部门提供受案材料。本院认为,雷冬云在事故发生后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其却选择离开现场,并在时隔6个月之后才向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其故意驾车离开现场的意图明显,而其驾车离开现场且不及时协助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故的行为本身就是破坏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主张免责。本院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另,被上诉人万文花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参照2013年度南昌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460元(1230元÷30天×60天)。被上诉人万文花的各项应受赔偿费用为41408.68元(43585.18元-4636.5元+246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842.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1822.48元+交通费560元),剩余26566.2元由被上诉人雷冬云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清楚,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万文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842.48元;三、被上诉人雷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万文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5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03元,由被上诉人万文花负担689元,由被上诉人雷冬云负担1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