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万文与陈金兰、陈晓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文,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陈晓艳,陈志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李万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育夫,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国稳,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兰,女,汉族。被告:陈晓丽,女,汉族。被告:陈晓慧,女,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明,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立枢,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艳,女,汉族。被告:陈志康,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秀容,女,汉族。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的委托代理人:袁萍洲,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环,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万文诉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陈晓艳、陈志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育夫、詹国稳和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委托代理人林立枢、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委托代理人袁萍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奕忠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从事建筑承建商,原告近年在陈奕忠承建的工地做散工,陈奕忠累计欠原告及工人工资共计13000元,2013年2月5日陈奕忠写下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3月7日陈奕忠因病死亡。此后再追收未果。五被告是陈奕忠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陈奕忠的继承人应先清偿陈奕忠生前所欠的债务后,余下的财产才能由继承人继承。被告为此,原告主张上述五被告以陈奕忠遗产为限先清偿陈奕忠生前所欠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以陈奕忠遗产支付陈奕忠生前所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奕忠户籍证明、死亡记录,证明陈奕忠的户籍情况及已经死亡的事实;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陈奕忠之间的关系;3、欠条、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陈奕忠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4、惠阳区永湖镇府工作人员田观运等人到张秀容家对张秀容、陈晓艳、陈志康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晓艳、陈志康是陈奕忠与张秀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陈晓艳、陈志康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督办通知书、关于包工头陈奕忠病死后欠下工钱、货款等款项问题调处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答辩称,三被告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的遗产,三被告依法对被继承人陈奕忠应缴纳的税款、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向本院提交证据:遗产放弃声明书,证明被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所有遗产。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答辩称,虽然二被告没有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遗产,但二被告至今未发现其父亲有任何财产可供继承,故二被告无需对其父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晓艳、陈志康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已因病去世的陈奕忠承建的工地上打工���2013年2月5日陈奕忠写下欠款金额为1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因追讨工资款未果,故以陈奕忠法定继承人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为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应诉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所有遗产的声明书。2014年6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继承人陈奕忠非婚生子女陈晓艳、陈志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现所居住的位于惠阳区永湖镇彩一管理区的三层楼房为被继承人陈奕忠遗产,在被告陈晓艳、陈志康未放弃继承的前提下,作为被继承人陈奕忠非婚生子女的被告陈晓艳、陈志康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则认为其虽不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遗��,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上述三层楼房的权属人为被继承人陈奕忠,且被告陈晓艳、陈志康至今未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另查明,被继承人陈奕忠于2013年3月7日死亡,其生前与妻子陈金兰育有二女即被告陈晓丽、陈晓慧;与陈秀容育有非婚生子女即被告陈晓艳、陈志康。上述事实有陈奕忠户籍证明、死亡记录、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工人工资结算单、遗产放弃声明书、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8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涉案欠条已载明欠款金额为13000元,该欠条为原告本人持有,故本院确认被继承人陈奕忠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的所有遗产,故原告诉请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陈晓艳、陈志康作为法定继承人,其未表示不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所有遗产,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工资款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艳、陈志康所争议的位于惠阳区永湖镇彩一管理区的三层楼房是否为被继承人陈奕忠的遗产、被告陈晓艳、陈志康是否已经继承该遗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被告陈晓艳、陈志康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遗产范围内支付工资款13000元给原告李万文。二、驳回原告李万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已预交0元,由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张少琼审判员 李树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时间2月6日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签名拟稿人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份承办单位领导签名核稿单位核稿人文件编号(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17号收文时间月日首长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龙运银,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马育夫,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国稳,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兰,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陈晓丽,女,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址: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陈晓慧,女,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址:现住惠州市惠阳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明,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立枢,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艳,女,1996年7月15日,住址:惠州市惠阳区。被告:陈志康,男,1999年5月9日,住址: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理人:张秀容,女,1972年11月23日,住址:惠州市惠阳区。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的委托代理人:袁萍洲,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环,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龙运银诉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陈晓艳、陈志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育夫、詹国稳和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委托代理人林立枢、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委托代理人袁萍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奕忠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从事建筑承建商,原告近年在陈奕忠承建的工地做工,陈奕忠累计欠原告及工人工资共计2000元,2013年1月30日陈奕忠写下欠条予以确认。2013年3月7日陈奕忠因病死亡。此后再追收未果。上述五被告是陈奕忠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陈奕忠的继承人应先清偿陈奕忠生前所欠的债务后,余下的财产才能由继承人继承。为此,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以陈奕忠遗产为限先清偿陈奕忠生前所欠的原告等人的工资款。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以陈奕忠遗产支付陈奕忠生前所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奕忠户籍证明、死亡记录,证明陈奕忠的户籍情况及已经死亡的事实;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陈奕忠之间的关系;3、欠条、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陈奕忠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4、惠阳区永湖镇府工作人员田观运等人到张秀容家对张秀容、陈晓艳、陈志康所��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晓艳、陈志康是陈奕忠与张秀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陈晓艳、陈志康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督办通知书、××死后欠下工钱、货款等款项问题调处工作进展情况汇报。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答辩称,三被告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的遗产,三被告依法对被继承人陈奕忠应缴纳的税款、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向本院提交证据:遗产放弃声明书,证明被告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所有遗产。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答辩称,虽然二被告没有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遗产,但二被告至今未发现其父亲有任何财产可供继承,故二被告无需对其父亲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晓艳、陈志康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已因病去世的陈奕忠承建的工地上打工,2003年1月30日陈奕忠写下“结欠龙运宜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因追讨工资款未果,故以陈奕忠法定继承人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为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应诉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所有遗产的声明书。2014年6月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继承人陈奕忠非婚生子女陈晓艳、陈志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现所居住的位于惠阳区永湖镇彩一管理区的三层楼房为被继承人陈奕忠遗产,在被告陈晓艳、陈志康未放弃继承的前提下,作为被继承人陈奕忠非婚生子女的��告陈晓艳、陈志康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则认为其虽不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遗产,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上述三层楼房的权属人为被继承人陈奕忠,且被告陈晓艳、陈志康至今未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另查明,洞口县花园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龙运银又名龙运宜。被告陈晓艳、陈志康认为该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再查明,被继承人陈奕忠于2013年3月7日死亡,其生前与妻子陈金兰育有二女即被告陈晓丽、陈晓慧;与陈秀容育有非婚生子女即被告陈晓艳、陈志康。上述事实有陈奕忠户籍证明、死亡记录、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工人工资结算单、遗产放弃声明书、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8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涉案欠条已写明“结欠龙运宜2000元”,该欠条为原告本人持有,且原告所属村委会也已证明“龙运银又名龙运宜”。故本院确认被继承人陈奕忠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被告陈晓艳、陈志康辩称该欠款没有在两年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涉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期间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继承人陈奕忠于2013年3月7日死亡,即使原告当天知悉,原告只要在2015年3月7日前起诉,其权利都可以得到保护,故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陈晓艳、陈志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的所有遗产,故原告诉请陈金兰、陈晓丽、陈晓慧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陈晓艳、陈志康作为法定继承人,其未表示不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所有遗产,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工资款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艳、陈志康所争议的位于惠阳区永湖镇彩一管理区的三层楼房是否为被继承人陈奕��的遗产、被告陈晓艳、陈志康是否已经继承该遗产,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被告陈晓艳、陈志康以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遗产范围内支付工资款2000元给原告龙运银。二、驳回原告龙运银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已预交0元,由被告陈晓艳、陈志康在继承被继承人陈奕忠名下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仕平审判员张少琼审判员李树程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李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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