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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丙,袁招媛,杨以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忠。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阳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西路906号。法定代表人李菊坤。原审被告钱丙男。原审被告袁招媛。原审被告杨以芬。上诉人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钱丙男、袁招媛、杨以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袁忠、苏州市灵通涤塑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