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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扈秀云与张庆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秀云,张庆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扈秀云。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张庆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琪。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原告扈秀云与被告张庆德、张丙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扈秀云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丙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扈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张庆德、被告太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秀云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庆德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丙勤)沿贾汪区耿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耿紫线11公里4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孙井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扈秀云受伤,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贾汪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腰椎左侧2-4横突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骨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26577.89元。本次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井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88.95元,误工费6072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280元,物品损失5000元,按照被告承担50%计算,以上合计30883.95元。2、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再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我叔叔张丙勤,当时我是借用张丙勤的车去徐州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对其伤情进行评残鉴定,我公司认为原告出院仅有一个多月,且又是伤在腰椎部位,现在不具备鉴定伤残等级的时机和条件,建议原告在恢复稳定后再行委托鉴定。我公司对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管理处鹿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村民委员会只是对本辖区的居民进行居住的管理,而原告是否与其丈夫从事装修工作应当属于从事装修工作的属地工商部门来出具证明,并且应当提交从事个体装修的营业执照。误工费,我公司请求法院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结合住院天数和医嘱来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关于护理费,我公司同意以护理人员孙莉2014年8-10月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对原告的货物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残值已经交与原告处理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庆德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沿贾汪区耿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耿紫线11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孙井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E×××××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扈秀云受伤,小型客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井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扈秀云无责任。扈秀云受伤后,当日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腰椎左侧2-4横突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多处软组织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待查。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腰椎左侧2-4横突骨折;2、双侧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胸骨体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病情诊断证明建议:1、住院治疗;2、继续休息贰个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时复诊;3、伤后3月复查。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6577.89元。2014年12月22日,徐州市华旭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孙莉于2013年8月份在我单位调漆房工作,月工资2800元左右,2014年11月20日,因其母亲发生车祸,请假照顾母亲,至今未上班,公司停发请假期间的工资。”孙莉2014年8-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2400元、275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孙莉2014年8-10月份的平均工资﹛(2500+2400+2758)÷3=2552.67﹜为标准计算护理费。2015年1月21日,太保徐州公司针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认为损失金额为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了认可。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丙勤。另查明,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苏C×××××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被告张庆德具备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市老矿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徐州市华旭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物损估损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庆德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并参照本案发生的事实,本院确定由张庆德负担50%的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对被告张庆德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扈秀云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577.8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8天×15元/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8元/天=504元;护理费16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69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60)天×69元/天=607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货物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53.89元。因此,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扈秀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607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952元;张庆德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负担的份额为(26577.89-10000+420+504)×50%=8750.95元,该款项由被告太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扈秀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870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小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