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代坤、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4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在土地挂牌出让及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方面提供帮助。200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梁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商李某乙在中标罗山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李某乙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12.3万元:(1)2005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乙人民币3000元,为李某乙承建罗山县涩港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为李某乙中标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3)2011年年底,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为李某乙计划承建罗山县土地整理大项目工程提供帮助。3、2006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罗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罗山县国土局挂牌程序中竞买土地和办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谌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10万元:(1)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谌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鼎盛公司挂牌竞买到鸿禧嘉园项目土地及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方面提供帮助。(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谌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鼎盛公司挂牌竞买秀水街项目土地及办理相关土地手续方面提供帮助。4、2006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商李某戊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8万元,为李某戊中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5、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商田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田某某中标罗山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6、2006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商高某某中标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06年9月份的一天,熊某某非法收受高某某为感谢熊某某给予的帮助所送人民币4.95万元。7、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商胡某某中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06年阴历年底的一天,熊某某非法收受胡某某为感谢给予的帮助所送人民币2万元。8、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罗山县国土资源局陈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15万元,为陈某某在职务晋升及工作方面提供帮助:(1)2006年阴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收受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为陈某某接任罗山县国土局局长提供帮助。(2)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熊某某每年春节前均非法收受陈某某为表示感谢和联系工作所送人民币2万元,计10万元。9、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建筑商李某己中标息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熊某某非法收受李某己为感谢所送人民币3万元。10、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北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信阳分公司经理刘某丙为感谢所送人民币10万元:(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收受刘某丙人民币5万元。(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收受刘某丙人民币5万元。11、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商人王某乙为联系感情、希望其在土地整理项目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和副调研员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1.25万元,为他人在中标土地整理项目、职务晋升和土地挂牌出让、办证等过程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以受贿罪对被告人熊某某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出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受贿行为是被动的,主观恶性小。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熊某某利用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土地挂牌出让、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个人职务晋升及工作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在其家中或办公桌非法收受11人的贿赂款81.25万元。(一)2004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在土地挂牌出让及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方面提供帮助。200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梁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河南茂祥不动产公司的土地登记相关资料、罗山县宝城小区开发建设及拆迁改造协议书证实,茂祥不动产公司取得罗山县一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用地手续及在罗山进行房产开发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其公司到罗山搞房地产开发是熊某某介绍的,在前期工作中,熊某某作为土地局局长给其公司不少帮助,其向董事长张某某提议送熊某某10万钱表示感谢。2004年的一天,熊某某来郑州时,其将准备好的10万元送到熊某某所住宾馆的房间里。对熊某某说罗山的项目他给了很多帮助,以后还需要他多协调,这是公司的一点意思。(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梁某某证言相一致。(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任罗山县国土局副局长。在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报名参加这宗地的挂牌期间,当时的国土局局长熊某某曾对其作过安排,让其对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挂牌出让土地的事关照一下,把程序走好。梁某某公司通过挂牌他顺利得到了这宗地。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二)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罗山个体建筑商李某乙中标罗山县涩港乡和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于2005年下半年一天收受李某乙人民币3000元;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收受李某乙人民币2万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请托承建罗山县土地整理大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收受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三次共收受李某乙所送人民币12.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实,李某乙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罗山县涩港乡及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2)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第4标段招投标资料证实,李某乙借用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第4标段的事实。(3)《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罗山县涩港乡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李某乙其在熊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包了土地整理施工项目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2005年其听说罗山有土地整理项目,就找到到熊某某请他帮忙承包土地整理项目,得到熊某某的应允。2005年上半年,其为了承建罗山县涩港乡土地整理项目,给熊某某送了3000元钱;2006年上半年,其为了中标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给熊某某送了2万元钱;2011年熊某某调到市国土资源局任副局长后,其为了让熊某某帮介绍信阳市范围内的土地整理项目,给熊某某送了10万元人民币。前两次都是熊某某安排好后,让其找罗山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刘某甲操作的,顺利拿到工程项目,这两个项目都是以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建的。(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到2007年底任罗山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整理项目。大概是在2005年的一天,熊某某跟其说有个叫李某乙的人想做土地整理项目让其安排一下,其答应说好。李某乙就到国土局整理中心报了名,并把他挂靠的公司资质材料也报到国土局,后来熊某某召开局领导会议,研究这批土地整理项目指定施工单位,当时其作为整理中心的主任,将所有报名的公司情况都作了汇报,在汇报李某乙公司的资质时,说他的公司资质不错并作了推荐,会议就决定让李某乙搞了一个几十万元的小项目做,其代表土地整理中心和李某乙签定了合同。土地整理中心是国土局的下属机构,其作为熊某某的下属,他安排的任务其只能想办法给做好。(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原任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是在2006年的5月份委托其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在开标前,具体经办这个项目招标代理的工作人员向其汇报说罗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有人跟他说,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找过罗山县土地局的领导,领导要其公司在招标代理过程中给予关照。其就跟这个项目的工作人员说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尽量照顾。后来其在中标通知书上签字时知道这两个公司中标了。(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任罗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主管土地、城建工作。2013年5、6月份一天,时任信阳市国土局副局长熊某某跟其说:有一个叫李某乙的人,想做罗山的土地整理项目,有机会给他关照一下。其当时说:其才接管这一块,工作也不熟悉,回头你让他按程序报名。(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其任罗山县政府党组成员,主管罗山县土地、城建工作。大概是2011年底一天晚上,信阳市国土局的副局长熊某某跟其说:有一个熟人李某乙,想做罗山的土地整理项目,让其给他关照。当时其说:土地整理项目是通过招拍挂程序搞的,谁来参与建设罗山都欢迎,你让他按程序报名。3、被告人供述:李某乙为了搞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分三次给我送钱,第一次我收他送3000元,第二次收他送2万,第三次收他送10万元。其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三)2006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罗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罗山县国土局挂牌竞买鸿禧嘉园项目和秀水街项目土地和办证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谌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罗山县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竞买土地的相关资料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谌某某的鼎盛房地产公司通过罗山县挂牌出让取得两宗土地的事实,与熊某某供述及谌某某的证言相印证。2、证人证言:(1)证人谌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罗山县城揭牌了两个房地产项目,一个是鸿禧嘉园项目,另一个是秀水街项目。为了按时招、拍、挂,更快地办理相关手续,其先后两次给熊某某送了10万元钱。第一次是在2006年春,其开发的鸿禧嘉园房地产项目用地快要挂牌了,一天早上其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到熊某某家中送给了熊某某。第二次是在2006年秋,在秀水街项目挂牌之前的一个晚上,其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鞋盒子里,外面用一个手提袋提着,到熊某某家中送给了熊某某。请熊某某多帮忙。(2)证人李某丁言证实,2006年在其任罗山县国土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时,在鼎盛房地产公司两次报名参加两宗地的挂牌期间,当时的国土局局长熊某某曾跟其作过安排,说谌某某的鼎盛房地产公司挂牌出让土地的事,让其关照一下,把程序走好,不能出岔子。3、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四)2006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商李某戊,请托承建罗山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所送人民币8万元,为李某戊中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领导小组文件2份、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罗政办(2005)4号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权属调整公告等证实,熊某某系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责任单位是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2)河南省罗山县高店等乡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投标书IX复印件证实,李某戊借用华威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九标段的事实。(3)“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情况报告”(第七、九标段)复印件证实,李某戊借用华威公司资质中标高店土地整理项目评分有关情况。(4)信阳华威建筑公司证明证实,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九标段系李某戊借用该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8、9月份,其听说罗山县高店乡有土地整理项目,一天晚上其和朋友黄某某一起去到熊某某家,聊天中其对熊某某提出想做点土地整理的活,请熊局长帮忙。熊某某说土地整理的事由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让其去找土地整理中心刘主任。临走时其把装有8万元钱的袋子放在熊某某家客厅的沙发上了,熊某某推辞说不要,其就赶紧走了。按熊某某的指点其去找了刘某甲,刘某甲说可以,他知道了。事后刘某甲通知其参加土地整理投标报名,大概在当年的11月份,按照招投标的要求,其借用信阳华威建筑装饰公司资质报名,又找了两家公司陪标,当年的12月份华威公司就中了一个标段,是高店乡土地整理的第九标段,工程造价132万多。事后熊某某没有把钱退还给其。(2)证人黄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情况相一致。(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在高店等两个乡的土地整理项目要进行招投标之前,有天上班的时间,熊某某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记得熊某某对其说有个叫李某戊的找过他想做土地整理项目,他已经答应李某戊了,让其帮他对接好,其就说好,熊某某把李某戊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其。在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报名之前,其给李某戊打电话让他按时参加报名,时间别错过了。其记得李某戊是借用一个叫华威公司的资质参加报名的,在招投标前其给招标代理公司说这个华威公司是领导关照过的。事后李某戊中标了高店等两个乡的土地整理项目第9标段,中标价130多万。(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代理了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的土地整理项目。当时是其代表河南分公司具体负责这个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工作,在开标前,这个土地整理项目的业主单位有人说过,有几家投标人找过县国土局领导了,让其代理公司给予照顾。3、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五)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建筑商田某某,请托承建罗山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所送人民币5万元,为田某某中标罗山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罗山县高店乡两个乡土地整理项目领导小组文件2份、罗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罗政办(2005)4号文、罗山县高店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项目权属调整公告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系高店乡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责任单位是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2)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实,田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的事实。(3)招投标资料证实,田某某借用新城建工公司资质投中标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八标段的情况。(4)《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标段》证实,罗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新城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承揽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是2006年的罗山县高店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项目的第8标段。其是借用信阳新城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的。这个土地整理项目当时是由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由国土局的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实施。其为了中标到这个土地整理项目,于2006年下半年给当时的罗山县国土局局长熊某某送了5万元钱。其送钱是想在中标土地整理项目上得到熊某某的关照,熊某某也确实帮助了其。(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大概在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个叫田某某的年轻人找到其,说是熊某某局长安排来找其的,想做土地整理项目,事后其见到熊某某说:“有个叫田某某的年轻人找我,说是想做土地整理项目,是领导介绍来的”,熊某某说是的,有这回事。其在投标之前其给招标代理公司说田某某的公司是领导关照过的。事后田某某中了高店等两个乡的土地整理项目第7标段,中标价140多万。(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2006年代理了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的土地整理项目,在开标前业主单位打过招呼,让对几家公司给予照顾。3、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六)2006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个体建筑商高某某中标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06年9月份的一天,熊某某收受高某某为感谢帮助所送人民币4.9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高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的事实。(2)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资料证实,高某某借用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的情况。(3)《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标段》证实,罗山县土地复垦中心与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其在罗山县潘新镇中标了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地2标段,中标价是205万元。为了争取这个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在招投标之前其找过时任罗山县土地局局长熊某某,熊某某安排其去找刘某甲,后刘某甲就通知其去郑州参加投标报名,其借用罗山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报名,经过招投标罗山水利公司顺利中标了,为了表示感谢,2006年秋的一天,其到熊某某的办公室给熊某某送了49500元现金,钱是用一个档案袋子装着的。这49500元钱熊某某没有退还给其。(2)证人刘某甲言证实,其任土地整理中心主任期间,高某某做了一个罗山潘新的土地整理项目。在高某某中标这个土地整理项目之前,当时的熊某某局长跟其安排过,让关照高某某搞个项目做。大概是在2006年,有一天罗山县国土局局长熊某某跟其说有个叫高某某的想做土地整理项目,他已经让高某某去找其,让其安排一下。其答应说:“好,回头给他安排”。在罗山潘新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之前,其给高某某打电话让他去郑州报名参加。这个项目也是在郑州招投标的,其做为招标人也去了,在投标前,其给招投代理公司的人说高某某的公司是领导安排的,得关照一下。后高某某中了潘新的土地整理项目一个标段,项目的价款是205.5万元。(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罗山县潘新镇土地整理项目是在2006年的5月份委托其公司进行招标代理的,在开标前,具体经办这个项目招标代理的工作人员向其汇报说罗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有人跟他说,罗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找过罗山县土地局的领导,领导要我们公司在招标代理过程中关照一下。其就答复在原则内尽量照顾。3、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七)、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个体建筑商胡某某中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06年阴历年底的一天,熊某某收受胡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胡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十标段的事实。(2)《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标段》证实,罗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3)罗山县永兴公司参与招投标高店土地整理项目资料证实,胡某某借用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中标过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的第10标段,是借用罗山永兴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的。其为了感谢罗山县国土局局长熊某某帮助其中标这个土地整理项目,于2006年阴历年底给熊某某送了2万元钱。具体情况是,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去熊某某的办公室提出想做高店乡的土地整理项目,请熊某某帮忙。熊某某说,这个项目是公开招投标,让其去找刘某甲。其找到刘某甲说是熊某某局长让其找他的,刘某甲就跟其讲了土地整理项目的基本情况,不要误了报名。其就借用罗山永兴建筑公司的资质,到郑州招投标公司报了名。经过招投标,2009年11月份,就中标了罗山县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的第10标段,中标价是120多万元。2006年快过年的时候,为了感谢熊某某帮助其中标这个项目,其去熊某某办公室把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钱,放在熊某某办公桌上,对熊某某说,其中标了高店乡的项目,感谢熊局长帮忙。(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任土地整理中心主任期间,在2006年胡某某中标了罗山县高店乡等两个乡土地整理项目的第10标段的工程。大概是在2006年下半年,有一天,当时的局长熊某某跟其安排说:胡某某想搞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这是县领导打招呼的,让其关照一下。之后胡某某找到其自我介绍后说:他找过熊局长了,熊局长让他来找其。其就跟胡某某讲了土地整理项目的基本情况,让他及时去报名。之后,胡某某挂靠罗山永兴建筑公司到郑州招投标代理公司报名了。在投标前,其给招投代理公司的人说胡某某的公司参加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竞标是领导安排的。其这样做主要就是保证让胡某某的公司中标项目。熊某某安排其关照他,其做为熊某某的下属,肯定得照办。3、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八)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陈某某请托在其职务晋升上给予帮助,于2006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此后从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熊某某每年春节前均收受陈某某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2万元,六次共计收受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熊某某任职文件》5份证实,熊某某于2007年4月调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任职情况。(2)《陈某某任职文件》3份证实,陈某某于2007年7月任罗山县国土局局长的任职情况。(3)信阳市国土局党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市局班子开会研究罗山局局长人事时,熊某某发言同意陈某某接任局长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07年7月被任命为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2007年4月份熊某某调到市国土局任副局长后,其主持了一段时间工作。为了顺利当上罗山县国土局局长,其前后给熊某某送了15万元。2006年底,在熊某某确定要调到市国土局任副局长后,其为了能接任熊某某的位子就和妻子王某甲商议给熊某某表示一下,在2006年底过年之前,其和王某甲准备了5万元钱,用一纸袋子包着去到熊某某的家中,和熊某某闲聊了一会后其妻王某甲对熊某某说:“听说你要调到市局当领导了,老陈想接任局长,但是自己没有信心,到时间还请熊局长多帮忙。”熊某某答应有机会尽力帮忙。临走时,王某甲从包里把5万元钱放到了熊某某母亲的卧室里,说是给熊某某老母亲买些礼品的。其给熊某某送这5万元钱是想接任罗山县国土局局长的位子,想让熊某某推荐,在市局党组讨论人选时能表态同意其任局长。后来其确实如愿接任了局长。其接任局长后,从2007年到2011年,这5年间,每年过年前都给熊某某送2万元钱,共计10万元钱。主要是其能当上罗山县国土局局长觉得熊某某给帮忙了,心里很感谢他,就趁过年前以拜年的名义表示感谢,另外,熊某某是市国土局副局长,也是其上级,也想给他搞好关系,联络下感情。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其就没有送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的过程、情节与证人陈某某证言相一致。(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其丈夫熊某某给其5万元钱,让其拿着,当时好像跟其说陈某某和王某甲到其家来过,这个5万元钱应该跟他们有关。这5万元其用于当年家庭春节开支了。3、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九)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个体建筑商李某己中标息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熊某某收受李某己为表示感谢所送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息县岗李店乡东岳镇等六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证实,李某己借用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中标息县岗李店乡东岳镇等六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并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2011年在息县承揽过土地整理项目。其承揽到息县土地整理项目是通过市国土局副局长熊某某介绍的。大概在2011年的时间,有次在请熊某某吃饭过程中,提出想干点土地整理方面的活,熊某某当时说最近息县可能有土地整理项目,让其在网上关注,他给息县土地局安排一下,让其去息县国土局找申局长先报名。随后其到息县国土局联系了申局长、孙主席,按孙主席安排其到郑州的招投标公司以借用的黄石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名称报了名,并跟招投标公司说我已经找过业主单位的领导了。结果中了息县土地整理的一个标段。其为了表示熊某某的帮忙,在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早上,其到熊某某家借拜年的名义把准备好的3万元钱和一箱子酒,送给了熊某某。(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任息县国土局局长期间,2011年阴历年底有一天,市局副局长熊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叫李某己的人有资质,想做息县的土地整理项目,让其帮忙关照一下。其让李某己到息县国土局报名参加招投标,但能不能中标其不敢保证,其尽力忙。过了几天,李某己给其打电话,其就安排他去找主管领导孙某某,并给孙某某打电话作了安排,以后就没有再过问这个事了。熊某某是市局领导,又主管全市的土地整理项目工作,他安排其帮助李某己中标,这个忙其肯定得帮。(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阴历年底,当时息县国土局有一批土地整理项目,其当时分管土地整理工作。有一天,息县国土局局长申某某给其打电话安排说:有个叫李某己的人有资质,想做我们息县的土地整理项目,让其帮忙关照一下。在申某某局长安排后,市国土局分管土地整理工作的副局长熊某某也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叫李某己的要到息县搞土地平整项目,让其关注一下。之后李某己到息县国土局找到其,他介绍了他的身份,并说是申某某局长和熊某某局长让他来找其的。其就给他讲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报名时需要注意的事项。因为是领导安排其跟李某己说:你到郑州招投标公司报名的时候,说你找过业主单位的领导了就可以了。后来郑州的招投标公司打电话问其是否知道有一家叫黄石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来报名息县土地整理项目进,其说知道。我们安排去郑州报名参加招投标的建筑公司,作为第三方招投标公司,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应该给予关照,后来李某己中标的是息县岗李店乡东岳镇等六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的工程,工程标的600多万元。3、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十)2011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北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两次收受该公司信阳分公司经理刘某丙为感谢所送人民币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民生公司保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证实,刘某丙所在的民生公司于2012年办理了信阳市羊山新区一宗土地使用证的事实。(2)市土地整理中心保管的转让给民生公司土地的相关文件资料档案证实,信阳市土地整理中心转让33.3亩土地给民生公司的相关税费情况,文件中显示当时分管领导是熊某某。(3)羊山分局保管的民生公司土地登记档案证实,民生公司取得阳山新区一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任湖北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其公司在信阳平桥区平西大道北端东侧有锦绣名城项目,这个项目是在2012年开始开发的,现在还在建设。在熊某某给民生公司协调办理这块地的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其分两次共给熊某某送过10万元钱,每次5万元。2012年8、9月份,其去熊某某办公室送购买第一辆车款时,除了拿有25万元购车款外,还拿了一个装了5万元现金的纸袋子,其对熊某某说,为了土地证的事熊局长不少费心,这是点心意之类的话。熊某某客气下就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其在熊某某住的金色水岸小区院内送给熊某某一些湖北特产,在装特产的袋子里面放了5万元现金,其对熊某某说了算拜个早年之类的话。其公司在这块地土地证的办理过程中,熊某某做为分管土地整理中心的副局长,做了很大的协调工作,不然土地证也不会顺利办理下来,送钱算是一种感谢。(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任信阳市国土局土地开发中心主任。熊某某在给民生公司协调办理这块地的土地使用证过程,安排其以土地整理中心的名义给局里打一份报告,报告说明目前民生公司已按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购地款、各种税费等,安置补偿全部到位,申请市局组织地籍科、交易中心等部门进行审查办证。报告打给局里后,局里开党组会研究了此事,决定为这块土地办证。3、被告人的供述在事实、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印证。(十一)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商人王某乙为联系感情、希望其在土地整理项目方面给予关照所送人民币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到新县国土局找朋友曹某某,曹某某邀其一起吃饭,吃饭时经介绍在座的有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熊某某,饭后其到熊某某住的房间聊天,向熊某某咨询了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理项目问题,咨询目的也是想在信阳土地整理这一块看有没有机会做。交谈后,其从随身携带的一个提包里掏出一个装有1万元钱的信封放在房间茶几上,说:“熊某某哥,我以后如果有机会在信阳做这方面的工程还请你多关照,第一次见面,我也不给你买啥东西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看到熊某某想推辞其就起身走了。(2)证人曹某某言证实,其邀王某乙一块吃饭。饭后,其送熊某某回房间,王某乙也跟着到熊某某房间里去跟熊某某聊天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其陪国家审计署的一个审计组到新县进行审计,住在新县的一个宾馆里,一天晚饭后,新县国土局的副局长曹某某领着一个叫王某乙的人到其卧室去要打牌。王某乙趁曹某某出去喊人时,从他自己包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到我其包里说:给你拿1万元钱,我们打牌。这时,曹某某回来了没找到人打牌,王某乙就坐那与其聊天。王某乙向我咨询个人投资土地整理项目事宜,其跟他介绍了相关情况。他说:“我以后有机会在信阳做项目,还请你多多关照”。其说:“不用客气,以后再说。”王某乙给的这1万元钱,没有退还用于了个人零花。王某乙给其送钱,主要是想和其联系感情,咨询相关政策,还想以后他做土地整理项目时让其帮助他。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熊某某简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7)69号文件、(2008)72号、(2012)96号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2年12月至于2007年3月任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7年3月至2012年7月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2年7月至案发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的事实。2、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内部工作通报(2007)第4期、(2012)481号文件证实,熊某某在任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时的分工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情况。4、被告人熊某某自书交代材料13份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投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末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情况。5、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票据复印件证实,熊某某将赃款全部退缴的情况。6、证人熊某甲、刘某乙证言及信阳金色水岸小区房产证及缴款发票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受贿赃款主要用于在信阳市购买、装修房屋和其他生活支出。7、同步询问和讯问视听光碟10张证实,庭审所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1.25万元,为他人在中标土地整理项目、职务晋升和土地挂牌出让、办证等过程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退缴的赃款81.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明德奎审判员 卢 颖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