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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尉氏县邮政局与XXX、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氏县邮政局,XXX,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邮政局。住所地: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宋东峰,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男,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澎,河南智卓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住尉氏县。上诉人尉氏县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XXX、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时任尉氏县邮政局门楼任支局局长的李某某借XXX现金6万元,用作花生肥预支款,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经XXX催要,李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春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与李某某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高出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外,其他协议内容合法有效,XXX已履行协议义务,李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李某某借款时任尉氏县邮政局门楼任支局局长,且该款用作其单位化肥预支款,其借款性质属于职务行为;借款到期后,XXX向李某某催要,且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统计表中均认可该笔借款,XXX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尉氏县邮政局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其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义务。XXX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8月计算,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XXX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XXX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尉氏县邮政局承担。尉氏县邮政局不服上诉称,2012年3月8日,XXX借给李某某6万元,李某某向XXX出具借条一份,这一情况尉氏县邮政局根本不知道,借条上也没有尉氏县邮政局的盖章,李某某也没有把该款项用于单位。XXX诉称李某某借款用于工作单位的花生肥预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的任职情况,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把该笔借款用于单位了。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于单位了,而事实情况是李某某根本没有向尉氏县邮政局交该款项,也没有购买花生肥。XXX在庭审中提供的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说并没有用于单位,是用于还账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李某某的口述就认定系职务行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XXX对尉氏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XXX答辩称,2012年3月8日,时任尉氏县邮政局门楼任支局局长的李某某找到XXX说其所在的支局资金周转不开,局里分派下来的任务,想要以门楼任支局的名义借钱作为花生肥预支款,XXX基于对李某某职务的信任借给门楼任支局6万元,李某某代表门楼任支局向X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书写的借款单位是门楼任支局,李某某作为支局局长并在上面签名摁有指纹,且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统计表中,对该笔借款均予以认可是以单位名义向XXX借的钱,用于购买花生肥的预支,所以即使借条上没有尉氏县邮政局的公章,但是对于外人而言,李某某是门楼任支局的局长,其借款时已明确说明这6万元是单位购买花生肥的预支款,所以其借款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并非尉氏县邮政局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李某某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2012年3月8日,尉氏县邮政局门楼任支局向XXX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花生肥的预支款,有时任门楼任支局局长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李某某本人也予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及利息尉氏县邮政局应予偿还。尉氏县邮政局上诉称,李某某向XXX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尉氏县邮政局的盖章,李某某也没有把该款项用于单位,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李某某的口述就认定系职务行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由于李某某出具借条时任门楼任支局局长,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该6万元用作单位花生肥预支,其在公安机关的统计表中特别注明XXX款项也是用于复合肥款项开支,故其借款性质属于职务行为,尉氏县邮政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尉氏县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琛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