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沈天龙与上海久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钱炜强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天龙,方惠珍,钱炜强,徐卓琳,上海久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原审原告沈天龙。委托代理人方惠珍。原审原告方惠珍,年籍同前。委托代理人洪九。原审被告钱炜强。原审被告徐卓琳。法定代理人钱炜强。原审被告上海久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炜强。原审原告沈天龙、方惠珍与原审被告钱炜强、徐卓琳、上海久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原审原告沈天龙、方惠珍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4年3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提字第1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沈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惠珍、原审原告方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九、原审被告徐卓琳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久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钱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7日,沈天龙、方惠珍起诉至本院称,钱炜强于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月3日,分三次向沈天龙、方惠珍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0,000元,钱炜强写有借条,对还款期限和利息作出约定。久华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至2008年7月15日时止,钱炜强已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211,250元,本金分文未还。2009年4月15日,沈天龙与钱炜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沈天龙本金1,020,000元并约定自2009年1月15日起,利息按每月2.5%计算。2010年10月31日,钱炜强、徐卓琳书写借条,对借款本金以及还款期限、利息作出承诺,久华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嗣后,钱炜强、徐卓琳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钱炜强、徐卓琳归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久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钱炜强辩称,沈天龙、方惠珍所述的借款经过属实。认可借款本金1,02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从2008年7月16日开始,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异议,但2010年12月30日以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徐卓琳辩称,钱炜强、徐卓琳系夫妻,徐卓琳从2007年6月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0月31日欠条上的签字是在精神分裂的状态下签的字,且当时借的款项都用于久华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徐卓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久华公司辩称,久华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查明,钱炜强与徐卓琳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5日,钱炜强向沈天龙借款350,000元,约定期限二个月,月息8,750元。2007年9月17日,钱炜强向沈天龙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4,250元,2008年1月3日,钱炜强向沈天龙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久华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4月15日,钱炜强与沈天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钱炜强欠沈天龙1,020,000元,2009年1月14日之前利息按原约定计算,2009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2.5%计算,借款中1,000,000元供久华公司经营之用。2010年10月31日,钱炜强、徐卓琳书写借条,对借款本金以及还款期限、利息作出承诺,久华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嗣后,钱炜强、徐卓琳分文未付。现沈天龙、方惠珍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原审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卓琳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诉讼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卓琳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符合当时的病情状况,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具有诉讼能力。另查,徐卓琳于2007年6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精神病防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0年10月31日徐卓琳在《借条》中的签名前后均处于持续就诊状态。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炜强向沈天龙借款,沈天龙通过银行转账向钱炜强支付钱款,钱炜强向沈天龙出具由钱炜强亲笔签名的借据三份,并确认收到钱款,可以认定沈天龙、方惠珍与被告钱炜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钱炜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双方间就利息的支付有约定,且沈天龙、方惠珍现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钱炜强对于利息的辩解,于法无据,故沈天龙、方惠珍要求钱炜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天龙、方惠珍要求久华公司对钱炜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对于沈天龙、方惠珍要求徐卓琳对钱炜强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1日《借条》中的书写内容无法反映徐卓琳对钱炜强所欠沈天龙、方惠珍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仅可看出待无锡案件判决后,作出还款计划,归还欠款。且徐卓琳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病历显示在2010年10月31日前后,其处于持续治疗状态,即使徐卓琳所写内容系还款意思表示,因其欠缺行为能力,也不产生法律效果;虽钱炜强、徐卓琳系夫妻关系,但并不必然得出钱炜强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也无法反映钱炜强对沈天龙、徐卓琳所负债务系用于钱炜强及徐卓琳家庭生活。故沈天龙、方惠珍要求徐卓琳基于与钱炜强的夫妻关系对钱炜强所欠沈天龙、方惠珍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观点亦不成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天龙、方惠珍要求徐卓琳对钱炜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钱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沈天龙、方惠珍借款1,020,000元;二、钱炜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沈天龙、方惠珍本金1,0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久华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沈天龙、方惠珍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重审中,沈天龙、方惠珍诉称,2007年9月15日、9月17日、2008年1月3日钱炜强以“调头寸”为由向沈天龙借款350,000元、170,000元、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5%,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久华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钱炜强未按约还款。2010年10月31日,钱炜强与徐卓琳共同向沈天龙、方惠珍出具书面承诺,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嗣后久华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明确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钱炜强曾交付沈天龙、方惠珍手链、戒指,上述物品同意折抵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利息。本案原审法院判决后执行到113,395.12元,折抵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徐卓琳2002年辞职后,其家庭生活费用主要来源于钱炜强经营的久华公司的收益,上述1,020,000元借款不仅用于公司经营,还用于归还借款及夫妻共同生活,且现仅凭病史材料不能证明2010年10月31日徐卓琳在书面承诺上签名时不具备行为能力,故认为上述借款徐卓琳应当知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庭审时,钱炜强、徐卓琳的委托代理人亦曾当庭承认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归还。故要求钱炜强、徐卓琳共同归还借款1,0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久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钱炜强、徐卓琳、久华公司辩称,对欠沈天龙、方惠珍借款1,020,000元没有异议,该借款全部用于久华公司经营,系钱炜强个人债务。借款时徐卓琳并不知晓,且徐卓琳从2007年起患有XXX疾病,2010年10月31日在书面承诺上签字时没有行为能力,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2008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对给付手链、戒指及原审判决后支付的113,395.12元折抵2009年1月前的利息没有异议。现同意由钱炜强归还沈天龙、方惠珍借款1,020,000元,并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久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重审查明,沈天龙、方惠珍系夫妻关系,钱炜强与徐卓琳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5日,钱炜强向沈天龙出具借条,明确该日向沈天龙借款350,000元,在2007年11月15日前归还,月息8,750元。2007年9月17日,钱炜强再次向沈天龙出具借条,明确该日向沈天龙借款170,000元,在2007年11月17日前归还,月息4,250元。2008年1月3日,钱炜强第三次向沈天龙出具借条,明确该日向沈天龙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久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三张借条上盖章。2008年1月15日,沈天龙、钱炜强签订《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书》,约定,沈天龙提供资金1,000,000元,钱炜强提供资金500,000元,共同经营久华公司,合作期限为三年,赢(盈)利平均分配。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钱炜强为久华公司总经理,沈天龙为久华公司董事长,钱炜强在经营中发生严重亏损,沈天龙可要求退出,钱炜强保证沈天龙投入的本金和利息不受损失,并在一个月内,将本金和利息归还沈天龙,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2009年4月15日,沈天龙、钱炜强签订《协议书》,明确钱炜强在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间共向沈天龙借款1,020,000元,2008年1月15日双方曾签订《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准备将上述借款中1,000,000元转为供久华公司经营之用,沈天龙担任公司董事长等,但协议签订后,相关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确认《合作经营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作废,钱炜强仍欠沈天龙1,020,000元及未付利息。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借款利息仍按三张借条约定处理,从2009年1月15日起,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1,020,000元,在2009年6月15日前还清。2010年10月31日晚,在钱炜强、徐卓琳家中,钱炜强、徐卓琳向沈天龙、方惠珍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欠沈天龙、方惠珍的欠款和利息(按实际结算),等今年无锡市惠山区法院关于无锡华锦起重机有限公司破产还款一案判决(裁定书)下达后。所有欠款一次性了结。一个月内归还沈天龙、方惠珍。到时不能归还愿将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变卖。”钱炜强、徐卓琳在借款人栏处签名。嗣后,钱炜强单方在该书面承诺上添加“欠本金壹佰零贰万元正,利息从2008年1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5%计算”。2010年11月22日,钱炜强在担保人栏处写明久华公司愿为钱炜强等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钱炜强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为止。再次确认以上借款。久华公司在该担保人栏处盖章。借款后,钱炜强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4月16日、5月9日、5月16日、2009年8月6日、8月8日、10月28日、2011年1月24日支付沈天龙、方惠珍20,000元、70,000元、13,250元、51,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2,000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述钱款系支付2008年7月16日前上述借款利息。钱炜强除支付上述利息外还交付方惠珍戒指一只、手链一根。本案原审判决后,经执行钱炜强支付沈天龙、方惠珍现金113,395.12元。审理中,双方对上述物品及113,395.12元作为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1日前上述1,020,000借款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13日,沈天龙、方惠珍向本院表示,愿意在借款利息计付时间上作出让步,将利息的计付起始日期2009年1月1日变更为2009年3月1日。另查,1、徐卓琳于2007年6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精神病防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0年10月31日徐卓琳在书面承诺上签名前后均处于持续就诊状态。本案原审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卓琳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诉讼能力评定,2012年10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2)精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卓琳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诉讼能力。2013年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补充说明,明确根据现有资料对徐卓琳在2007年9月间、2008年1月间、2010年10月间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难以作出确切评定。重审时,钱炜强对徐卓琳目前的行为能力及2010年10月31日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宣告徐卓琳为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杨民一(民)特字第61号民事判决,宣告徐卓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钱炜强为徐卓琳的监护人。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表示,根据现有资料对徐卓琳在2010年10月31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时民事行为能力难以作出确切评定。2、久华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常彬,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按照比例分红利。2002年7月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炜强。2010年8月常彬、钱炜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常彬将其所持有的久华公司90%股权作价450,000元转让给钱炜强。2010年10月久华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久华公司监事由常彬变更为徐卓琳。久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对股东出资情况记载不一。久华公司章程中明确,钱炜强货币认缴出资300,000元,常彬货币认缴出资200,000元;久华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中记载常彬货币出资400,000元,钱炜强货币出资100,000元;验资报告中对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久华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500,000元,钱炜强应出资50,000元,常彬应出资450,000元。审理中,本院通知常彬到庭作证,常彬因身体不适未到庭,要求法院将其2014年6月9日的谈话笔录作为她的证言进行质证。常彬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钱炜强为外地人,不能在上海开办公司,其与常彬商量,借用常彬的名义开设了久华公司,常彬没有出过资金,其只是在久华公司做账务工作,领取工资,不参与利润分配。其对久华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金注入情况都不清楚。2010年8月签过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实际上没有股权转让费等钱款的转让。常彬在久华公司工作至2002年。双方当事人对常彬上述证言均无异议。3、审理中,钱炜强、徐卓琳承认徐卓琳2002年辞职后,除经营过一家建材店至2003年9月外,未再工作;钱炜强在2005年后除经营久华公司外,无其他收入;家中的支出由钱炜强负担,久华公司的收入系生活费的来源,有利润时就多用用,没利润时就少用点。4、为本案诉讼,沈天龙、方惠珍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对钱炜强、徐卓琳名下价值1,999,26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沈天龙、方惠珍支付了诉前保全费5,000元。本院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查钱炜强向沈天龙出具由钱炜强亲笔签名的借据三份,钱炜强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借款1,020,000元以及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欠沈天龙1,020,000元及未付利息再次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了归还期限,且庭审中钱炜强亦确认收到钱款,承认欠沈天龙、方惠珍借款本金1,020,000元,故可以认定沈天龙、方惠珍与钱炜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钱炜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归还借款、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双方虽未进行过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故鉴于双方间就利息的支付有约定,且沈天龙、方惠珍现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沈天龙、方惠珍要求归还借款、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天龙、方惠珍要求徐卓琳对钱炜强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钱炜强、徐卓琳辩称,借款时徐卓琳并不知情,且所借钱款用于久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钱炜强、徐卓琳对钱炜强在婚后所借上述债务未用予家庭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未予举证证明。即使徐卓琳对钱炜强借款不知情,且钱炜强确将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因钱炜强、徐卓琳当庭承认,徐卓琳辞职后,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于其经营久华公司收入,久华公司有利润就多用用,没利润就少用的事实,可证明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久华公司,使久华公司有收益可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即其借款的根本目的是为谋取夫妻共同利益,且徐卓琳亦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收益,故对钱炜强、徐卓琳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徐卓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久华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条、书面承诺等对久华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沈天龙、方惠珍要求久华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钱炜强、徐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沈天龙、方惠珍借款人民币1,020,000元;二、原审被告钱炜强、徐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沈天龙、方惠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原审被告钱炜强、徐卓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沈天龙、方惠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原审被告上海久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上海久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钱炜强、徐卓琳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60元、原审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重审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审被告钱炜强、徐卓琳、上海久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立平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