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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唐某、刘天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XX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天才,冒名刘德才,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徐萍,浙江时间(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刘天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刘天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唐某、刘天才经事先共谋,驾驶助力车多次盗窃他人车辆,由刘天才撬锁后,再由唐某驾驶被盗车辆,一起逃离现场,后予以销赃。具体如下:1、2014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刘天才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宝石老厂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厂区车间门口的桔黄色电动车1辆。2、2014年5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刘天才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宝石老厂区(一区),窃得被害人饶某停在厂区内的枣红色电动车1辆。3、2014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刘天才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宝石科技园g3楼西侧的停车棚,窃得被害人许某停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4、2014年5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人唐某、刘天才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宝石科技园g1厂区停车棚,窃得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5、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刘天才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松农路椒江星达缝配厂内,窃得被害人雷某停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车1辆。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天才驾驶椒江j65088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唐某行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机场路红绿灯口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刘天才驾驶的助力车中查获撬锁工具9把,从其身上查获匕首1把。被告人唐某、刘天才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刘天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某、饶某、刘某、雷某、许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刘天才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刘天才身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电话号码来源说明,椒江0522、0159、0520、0504雷某、许某、刘某、陈某被盗窃案监控视频说明,天网监控视频说明,手印鉴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刘天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天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刘天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二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天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t”字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