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诉石凤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石凤云,雷江云,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负责人曹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凤云,男,汉族,小学文化,外出务工,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董绍良,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江云,男,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原住沧源县,现住双江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县。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兆雨,女,傣族,住临沧市临翔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凤云、雷江云、云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原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雷江云驾驶云S147**重型自卸货车由滨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滨河大道K7+200M处时,将事故地点处的限高架撞掉,限高架掉落过程中碰撞到沿滨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云KV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江云未停车报警,将云S147**货车驾离事故现场,被告雷江云驾驶高度超过限制高度的路段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经过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雷江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凤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辗转临沧市人民医院和双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6月17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九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但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20%=8430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60天×63.3元/天=3798元;4、营养费60天×40元/天=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9、交通费175元;10、医药费106.4元,共计1262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S147**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DH201453013030000603,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限期。该车车主系被告开元汽车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中原告石凤云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景洪)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为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原告石凤云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右侧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25,故,原审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1075元×20年×20%=84300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3张医疗费收据,共计106.4元,原审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首先,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评定时限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文件,是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其内容应是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结论,可信度较高,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石凤云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为60天,营养天数为60天;其次,根据本辖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和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原告石凤云诉请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原审酌情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60天×40元/天=2400元;护理费,按《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18元/年即63.06元/日的标准核定护理费,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审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60天×63.06元/天=3798元;误工费,原告石凤云在景洪打工,其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石凤云的日工资为每天180元,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审酌情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原审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石凤云诉请赔偿5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为,原告石凤云身体损害已评定为九级伤残,对其今后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充分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及结合本辖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残情况,原审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900元,是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需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该组证据系正规发票,盖有临沧市人民医院的公章,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原审予以支持;7、交通费,是原告从双江到临沧做鉴定支出的费用,7张车票中原审对其与鉴定时间相吻合的4张车票予以支持,部分支持交通费1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辩称被抚养人石丙瑞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即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61元×17年)÷2×20%=7753.7元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石凤云在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即17天×50元/天=8500元,原审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共126208.1元。关于被告开元汽车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从被告开元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提车单看,被告运输公司虽对本案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但已按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将车辆租给红砖厂法定代表人郑万生,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江云驾驶车辆在超过限制高度的路段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凤云无责任,故被告雷江云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雷江云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审认为,被告雷江云驾驶的云S147**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106.4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356.4元,按限额10000元承担;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84300元、护理费3798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3.7元,共计112951.7元,按限额110000元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308.1元,由被告雷江云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赔偿原告雷江云损失4308.1元。其余费用,司法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雷江云应予以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石凤云超出交强险项下限额的部分4308.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雷江云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庭前未向上诉人送交被上诉人石凤云的证据材料,石凤云也是当庭才进行举证。上诉人庭前无法审查其伤残鉴定的合理性,因伤残鉴定属于专业医学技术意见,上诉人当庭也无法对专业的医学问题提出异议,只能暂时提出认可残疾鉴定书的意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请被上诉人提交相关材料(包括鉴定书)报公司专门负责伤残的部门审核后,发现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对石凤云所作的伤残评定过高,根据石凤云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评判损失费用,上诉人要求对石凤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根据上海市的地方标准作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该得到支持。3、误工费的标准以100元/天的标准认定过高。4、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过高,已远超出司法实践的标准。5、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是治疗开支的交通费,一审予以支持不恰当。6、身体残疾不能证明劳动能力的丧失或丧失程度,一审以残疾等级为依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凤云答辩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石凤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在此不再重复赘述。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石凤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石凤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住院治疗后,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所作的伤残评定过高,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并要求对石凤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凤云提交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证明被上诉人石凤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判决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石凤云的伤残等级过高,以残疾等级为依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作为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石凤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居住证、劳务承包合同及XX、张新强的证言,能证明其在景洪市务工,有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石凤云的务工情况酌情以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作为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石凤云因事故受伤,治疗好转后从双江自治县到临沧市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一审对与鉴定时间相吻合的4张车票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作为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石凤云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了一定伤害,一审综合考虑本辖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的原则,判决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智萍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丕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