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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X天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天,男,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X市人,住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23日执行逮捕。后因被告人蒋X天身体需要医治,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2时50分,被告人蒋X天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DD9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指山市区往南圣方向行驶,行至海榆中线215Km+100m处时,与符X健驾驶的琼C2SW**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符X健和蒋X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X天醉酒驾驶车辆,违法占道行驶,导致重伤一人轻伤一人的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五指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被害人符X健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蒋X天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8月13日和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蒋X天分二次共赔偿被害人符X健人民币22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驾驶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蒋X天血样送检经过、三亚市中医院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协议书等;证人邓X松的证言;被害人符X健的陈述;被告人蒋X天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占道行驶,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进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闭晓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