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王艳春、张宝福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东,王艳春,张宝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东,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春,女,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福,男,生于1958年6月10日,汉族,系上诉人王艳春丈夫。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黄彦林,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东与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黄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晓东与被告王艳春、张宝福系亲戚;王艳春与张宝福系夫妻。2009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反复协商达成了购买尼奥普兰高级豪华客车共同经营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0000元,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车辆由杨晓东管理,由被告协助经营等条款。之后,杨晓东按照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与张宝福共同到北京等地实地考察,合伙购买了一辆北方牌BFC6129型号的尼奥普兰高级豪华大客车,购车价款为903000元。同年9月初,双方出资由杨晓东分三次将车款付清后,双方及驾驶员汤军共同将车从北京开回西安,9月下旬在恒丰公司上户,挂靠在恒丰公司经营,车牌号为陕AE69**。上户手续办完后开回勉县,经双方核算,确认所花购车款、上户挂牌费、投保及差旅费等合计1046982元。2009年9月28日晚,双方在被告家中自愿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046982元购买尼奥普兰高级豪华大客车一辆,挂靠在恒丰公司对外经营,车牌号为陕AE69**,从事勉县到西安的客运经营,该款由双方各出资523996元,车归合伙双方共同所有。合伙期间,甲方(杨晓东)负责车辆经营活动,乙方(王艳春)予以配合,甲方在代双方行使合伙事务时,负责选任驾驶员、乘务员以及与该车经营有关事宜,除侵害合伙利益时,乙方不得干涉甲方行使权利;甲方对1000元以下的经济开支有权决定,否则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支付,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擅作主张时,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各出资10000元,计20000元作为该车经营期间的活动资金,此款与前面投资款无关,并由甲方负责管理使用;甲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与乙方进行月营运利润清算,同时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红利,若因合伙车辆对外发生意外而产生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合伙出现的亏损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还约定在合伙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条件,将合伙车辆对外或对本人提供担保或做抵押贷款,否则因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应负责赔偿;未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出售或转让合伙车辆,否则由擅自做主一方承担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合伙期间若出现无法继续合伙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达到合伙目的时,双方可协商散伙或退伙。该协议除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外,并由原审时王艳春、张宝福委托代理人苗虎以现场见证人身份签名。次日,即2009年9月29日,杨晓东与恒丰公司正式签订了《旅游客车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将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车辆挂靠在恒丰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合同两年一签,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伙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于同年9月30日、10月1日仅在西汉高速路营运两次往返,营运收入9000元,双方即产生分歧,发生矛盾。被告提出停止经营要求将车卖掉,杨晓东遂将车停放在勉县城东招待所停车场。同年10月4日杨晓东与王艳春、张宝福在勉县天元小区被告家中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陕AE69**号大客车,现由于种种原因,均感无法继续经营,欲散伙,经共同协商不愿意由一方留车经营,为了双方的利益,暂时将车停运,将自合伙协议签订后至今的账务双方进行结算,待车辆出售后,双方再就散伙事宜进行处理。2009年10月4日,王艳春向杨晓东支付车辆经营活动经费10000元。2009年11月21日,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杨晓东支付清两月的停车费800元后,从勉县城东招待所停车场将车开到汉中,王艳春发现后与杨晓东发生撕扯、推搡纠纷,经勉县贾旗路派出所制止息事。次日,杨晓东将车开回勉县,张宝福将车停放在勉县建兴油脂厂停车场,张宝福当场用链条锁住方向盘,并给停车场负责人员打招呼,此车没有他们同意任何人不准动车,不见其身份证更无权将车开走,从而双方矛盾加深各不相让。期间,被告对双方在核算账务形成《合伙协议》中的购车款903000元产生怀疑,认为杨晓东隐瞒事实虚报购车款290000元,王艳春于2009年12月22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杨晓东起诉至勉县法院,勉县法院作出(2010)勉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晓东不存在不当得利,驳回王艳春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矛盾加剧,缺乏沟通,无妥善处理合伙经营事宜愿望,造成车辆长期停放,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新证据,杨晓东于2010年5月4日向恒丰公司提出申请,该申请载明:“为了顺利将车扣回公司,以确保从法律角度一次性成功将该车扣回,由于扣回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我承担。待车辆扣回后,该车所欠公司相关费用由我负责。恳请张总及公司领导批准为盼。”申请上有恒丰公司总经理张经理同意办理的签字。但杨晓东并未协助恒丰公司将车扣走。原审法院还认定,2010年12月5日,恒丰公司将车扣回西安后,王艳春、张宝福在没有告知杨晓东的情况下,向其交纳10笔已欠款和应交款52201元(含杨晓东经手欠款16000元)和建兴油脂厂停车场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4日张宝福名下停车费3张共计6050元后,王艳春遂于2010年12月29日从恒丰公司将合伙车辆及所有合法有效的营运手续全部领走,将车取回,停在西安市未央区昌洁汽车饰品商店。杨晓东从全国公安交通信息查询系统获悉该车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有多次违章信息记录,其中经法院查证仅2011年6月份该车在恒丰公司的交通违章曝光栏中就有6次违章记录。王艳春在庭审中当庭承认将车取回后存在营运事实,营运收入均在王艳春、张宝福处。陕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二公司刘恩名下相同类型旅游车辆在2009年底至2010年底营运期间年盈利67.3万元,月平均盈利56083.3元。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杨晓东当庭表示撤回对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勉民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晓东撤回对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杨晓东与王艳春、张宝福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杨晓东与王艳春、张宝福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按此协议履行,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杨晓东要求将合伙购买的陕AE69**尼奥普兰高级豪华大客车现价值90万元予以作价分割,应分得450000元,车辆归王艳春、张宝福所有的请求,王艳春、张宝福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对该车作价90万元进行分割无异议,但车应归杨晓东所有。双方对该车作价90万元,各分得45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现王艳春、张宝福认为该车的价值无法确定,申请对该车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杨晓东认为,2011年双方对该车作价90万均无异议,现在被告将车营运了两年时间,评估只能是现在该车的价值,而不能评估出当时的价值,是对自己权益的侵害,故不同意评估。因2010年12月5日恒丰公司将车扣回西安后,王艳春、张宝福向其结清了所有欠款后,于2010年12月29日将该车及所有合法有效的营运手续全部领走,并对该车一直单独占有、营运、收益,在该车无法变现的情况下应归王艳春、张宝福所有为宜,王艳春、张宝福应支付杨晓东车价款450000元。杨晓东要求王艳春、张宝福赔偿截止2011年10月22日前的营运损失1241310元之请求,因2009年11月21日,杨晓东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支付清停车费后从勉县城东招待所停车场将车开到异地,王艳春发现后与杨晓东发生撕扯、推搡,产生纠纷,经勉县贾旗路派出所制止息事,次日杨晓东将车开回勉县,由张宝福将车停放在勉县建兴油脂厂停车场,张宝福当场用链条锁住方向盘,并给停车场负责人打招呼,此车没有他们的同意任何人不准动车,不见他的身份证更无权将车开走。被告辩解认为现车价值无法确定,双方亦未进行清算,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由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从无妥善处理合伙经营事宜的愿望,将价值巨大的车辆长期停放,造成不能继续合伙经营,也无法清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加之被告对双方在核算帐务形成《合伙协议》中的购车款903000元产生无端怀疑,认为杨晓东隐瞒事实,虚报购车款290000元,王艳春遂于2009年12月22日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杨晓东起诉到法院,按照本院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2010)勉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杨晓东不存在不当得利,王艳春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依法驳回。由于双方矛盾加剧,缺乏沟通,无妥善处理合伙经营事宜愿望,致使合伙车辆长期停放造成损失。2010年5月4日,杨晓东向恒丰公司提出申请,表示同意扣车。该损失应从2009年12月22日到2010年12月5日计算11个月为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王艳春从2010年12月29日将车领走后,一直由被告王艳春实际掌控经营至今,该损失应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原审合议时间)计算10个月为宜,责任由二被告全部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同行业相同类型旅游车辆月利润的平均数为标准56083.3元,对半认定一方应得的纯利润。王艳春、张宝福支付的该车所欠恒丰公司挂靠车辆费用52201元和勉县建兴油脂厂停车费6050元,合计58251元(含杨晓东本人欠款16000元),杨晓东应按一半返还给王艳春37125.5元;王艳春、张宝福应按一半返还杨晓东支付的勉县城东招待所停车场停车费400元。王艳春于2009年10月4日向杨晓东交付车辆经营活动经费10000元,但杨晓东并未实际经营,应当返还给王艳春。杨晓东应将两次营运收入9000元的一半4500元支付给王艳春、张宝福。庭审中,杨晓东申请撤回对恒丰公司的起诉,王艳春、张宝福也未对恒丰公司扣车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提出抗辩,故该申请是当事人自愿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并已作出(2013)勉民初字第00009-1号民事裁定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杨晓东与王艳春、张宝福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杨晓东与王艳春、张宝福合伙购买陕AE69**号大客车一辆现价值900000元归王艳春、张宝福所有,王艳春、张宝福支付杨晓东450000元。三、王艳春、张宝福应支付杨晓东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11个月利润损失215920.7元(56083.3元×11月÷2×70%)。四、王艳春、张宝福应支付杨晓东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10个月的利润损失280416.5元(56083.3元×l0月÷2)。五、王艳春、张宝福支付杨晓东在勉县城东招待所停车场停车费400元。六、杨晓东应向王艳春、张宝福返还已支付款37125.5元。七、杨晓东向王艳春、张宝福返还车辆经营活动经费10000元。同时支付营运收入4500元。八、驳回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四、五、六、七项折算后,王艳春、张宝福应向杨晓东支付人民币895111.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1450元,杨晓东负担6435元,王艳春、张宝福负担15015元。上诉人杨晓东提起上诉的理由及答辩意见主要是:1、王艳春、张宝福强行锁车,阻挠经营,使得巨额资产被闲置,过错全在王艳春、张宝福一方,其二人应承担100%的责任。2、原审法院将利润损失计算至2011年10月29日,则自2011年10月30日起,就应计算未付款利息。在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内应当计算利息,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之后,应双倍计算利息。3、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协议并将该车价值认定为90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提起上诉的理由及答辩意见主要是:1、原审判决关于合伙协议的解除、合伙账务的清算、合伙财产的处理违背了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又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将涉案车辆的价值认定为9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3、原审判决以其他公司个别人员经营车辆的行业收入利润标准判令上诉人向杨晓东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杨晓东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润损失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晓东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另查明,涉案车辆陕AE69**号大巴车的使用年限为八年。二审中,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向法庭提交了恒丰公司2013年7月3日收款收据一张及12月5日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其为减少损失向该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经审核,上述三笔费用是王艳春、张宝福在将涉案车辆从恒丰公司开出及之后为经营车辆自行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晓东与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200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且王艳春、张宝福违反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单方面将涉案车辆从恒丰公司领走并单独经营,导致杨晓东与该二人签订《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杨晓东与王艳春、张宝福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均感无法继续经营,将车暂时停运,对此,双方均应预计到停运可能导致的利润损失,虽然在履行该《协议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做法均欠妥当,但该车直至2010年12月29日王艳春将车从恒丰公司领走期间,确实未实际营运,不存在营运利润,故原审法院判决王艳春、张宝福向杨晓东支付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11个月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2010年12月29日,王艳春违反其与杨晓东于2009年10月4日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车辆暂停营运的相关约定,单独开始对车辆进行经营,自此再未向杨晓东告知车辆营运情况及营运收入,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客观上,车辆营运必然会获得相应利益,但王艳春、张宝福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诉讼中一直未提供该车营运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杨晓东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同行业相同类型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确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营运收入标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晓东诉至法院之时其与王艳春、张宝福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自杨晓东诉至法院并经审理后,方能确定双方之间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杨晓东要求自2011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未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涉案车辆自王艳春2010年12月29日从恒丰公司开出后,即由王艳春、张宝福经营、管理、使用,故该车应判归王艳春、张宝福为宜,由其向杨晓东返还相应的购车款。该车的使用年限为八年,购车时间是2009年9月,首次营运时间是9月30日,王艳春将车从恒丰公司开出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这期间15个月车辆并未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当时已就车辆停运达成协议,故王艳春、张宝福在向杨晓东返还购车款前应减去在此期间车辆使用价值的相应贬损。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车辆价值及该车的使用年限、停运时间,经计算,车辆的贬损价值应为140625元(900000元÷8年÷12个月×15个月),该笔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均担。因此,王艳春、张宝福向杨晓东返还的购车款应为379687.5元[(900000元-140625元)÷2]。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六、七、八项;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3)勉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上诉人杨晓东与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合伙购买的陕AE69**号车一辆现价值759375元归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所有,由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给付上诉人杨晓东购车款379687.5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折抵后,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再给付上诉人杨晓东人民币608878.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晓东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王艳春张宝福负担3500元;双方当事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由当事人持缴费票据来本院领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涛代理审判员 金 庆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