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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生文与武生、肖丕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生,周生文,肖丕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文,居。委托代理人:闫茂中。原审被告肖丕夫,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合锋。上诉人武生因与被上诉人周生文、原审被告肖丕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上诉人周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茂中、原审被告肖丕夫委托代理人高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生文一审诉称,被告武生、肖丕夫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率5分。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武生一审辩称,借条上签字属实,是我向肖丕夫出具的。2012年8月5日我向肖丕夫借款7万元,同年9月6日如期归还了借款,肖丕夫说借条丢失了,没有把借条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肖丕夫一审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武生已将借款还给我,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武生、肖丕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周生文处借款7万元,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武生、肖丕夫,2012年8月5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数额陈述一致。庭审中,被告武生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是为被告肖丕夫出具的,肖丕夫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该借款已归还给肖丕夫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生同时辩称,当时从被告肖丕夫的办公室里拿走借款时,出具了7万元借条,实际拿走了65000元,其中5000元是当月利息。原告称,扣除当月利息,支付被告65000元借款,出具7万元借条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武生对其签字没有异议,被告肖丕夫对于借条也没有异议。被告武生辩称借条是给被告肖丕夫出具的,借条中的肖丕夫的签字是后来添加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生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肖丕夫的收条,证明是借的肖丕夫的钱,将借款已归还给肖丕夫,没有抽回借条,肖丕夫本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其陈述借条丢失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所提交的借条。二被告对于借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原、被告对于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数额陈述一致,为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6.5万元,该笔借款应按照本金6.5万元返还借款及计算利息,其他请求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武生陈述,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给了6.5万元,扣除了当月5000元的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询问原告认可支付给被告6.5万元,扣除当月利息。由此可以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月息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息5000元,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生、肖丕夫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周生文负担110元,被告武生、肖丕夫负担1315元。上诉人武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借条是上诉人为肖丕夫出具的。上诉人与肖丕夫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因上诉人已归还借款而消灭。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生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丕夫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已按每月利息3500元收取肖丕夫利息17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生、原审被告肖丕夫对于涉案借条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武生、原审被告肖丕夫、被上诉人周生文对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数额陈述一致,为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周生文与上诉人武生、原审被告肖丕夫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武生称只与原审被告肖丕夫存有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周生文之间无借贷关系,该辩解理由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在案借条相左,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但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6.5万元,因此借款金额应按照6.5万元计算。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借条中也没有利息的约定,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利息17500元应从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因此本院对原判结果予以部分变更,其他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武生、原审被告肖丕夫偿还被上诉人周生文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在利息总额中扣除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武生、原审被告肖丕夫负担1425元,被上诉人周生文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