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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光耀与宁海县程翔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光耀,宁海县程翔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李秋缈,严林剑,郑仁卫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光耀,宁海县程翔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程翔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秋缈,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秋缈,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宁海县程翔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王家北路27号。原审第三人:严林剑,宁海县程翔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原审第三人:郑仁卫,宁海县程翔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监事。上诉人江光耀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县程翔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秋缈、严林剑、郑仁卫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江光耀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光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记员汤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