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尹兆红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239号起诉人尹×,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尹×之夫),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尹×起诉被起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状称,我与陈×自1990年结婚后就生活在北京市丰台区×村,我的户口也没有离开过北京市丰台区×村。2003年3月我爱人的户籍也由外省调入我的住所。我结婚后,无数次要求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给我办理宅基地,均被村官以本村的政策“男性村民结婚可办,女性村民不能办”为由拒绝。可是,已成家的男性村民虽拥有广阔的宅基地,还能继续批给宅基地,并还不止一处,且还能买本村村民卖的房产;尤其是大多数村干部和他们的裙带关系。1998年修京九铁路,我的承包地被征后,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只给了我们青苗钱,不再分给我承包地,也不再给我安排工作,更不给我安置费,理由还是村里政策“女性结婚村里就不管了”。2003年秋天,村里才给我安排在本村绿化队上班。2015年初我得知,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33条,故我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依法判令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为我安排承包地、办理宅基地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关于起诉人尹×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为其安排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关于起诉人尹×要求判令被起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村委会为其办理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因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权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对起诉人尹×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淑朝代理审判员 曲晓庆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