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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喆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13日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7592192449973的信用卡,开卡后王某某多次利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经中国银行阜新分行多次催缴,王某某仍不予还款,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2918.67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5250.63元,总计人民币18169.3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全部欠款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客户基本信息,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及信用卡使用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如期还款,经银行多次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其已偿还全部欠款,应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强审 判 员  赫鑫人民陪审员  师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哲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