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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董园兴与北京兴业源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园兴,北京兴业源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313号原告董园兴,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军祥。被告北京兴业源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孙继东,总经理。原告董园兴与被告北京兴业源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源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园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源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园兴诉称:董园兴与兴业源泉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董园兴将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以下简称为:东庄村)大队西侧场地和房屋出租给兴业源泉公司,协议签订后,董园兴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交付给兴业源泉公司使用,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但是兴业源泉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63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董园兴与兴业源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兴业源泉公司支付拖欠租金63000元;三、判令兴业源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业源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董园兴(乙方)与东庄村(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内闲置的办公用房及合同规定场地租赁给乙方;合同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33年10月1日止;乙方租赁场地经实际测量为1.8亩,乙方每年支付场地租赁费2160元,乙方租赁房屋为7间,一次性交齐30年的租赁费共计7000元。2003年10月1日,董园兴与北京京兴华源地板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华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董园兴于2003年10月1日租赁东庄村内大队西侧场地和房屋,经东庄村委会及东庄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董园兴与京兴华源公司共同创办公司,对于租赁场地和房屋达成如下共识:双方创办公司进行合作,合作期为3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33年10月1日止,董园兴以放弃原租赁合同责任及权益形式将原租赁场地和房屋使用权及责任和权益提供给京兴华源公司,进行合作,京兴华源公司提供董园兴相应的经济补偿;在合作期间内,董园兴不享有京兴华源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也无投资权利。2004年4月28日,京兴华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兴业源泉公司,并将企业注册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东庄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为孙继东。2004年5月15日,董园兴和孙继东签订《协议书》载明,京兴华源公司租赁董园兴场地及房屋使用期内个人劳务及个人补偿协议条款: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孙继东每年给付董园兴工资3000元,董国顺(董园兴之父)在企业中担任会计,月薪500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后,兴业源泉公司按约定向董园兴、董国顺支付相应款项,直至2008年初开始兴业源泉公司因内部原因未能支付上述款项。2009年6月28日,兴业源泉公司(甲方)与董园兴(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实际投资人孙继东、李宏婚姻原因,致使该公司的实际归属权未最终确定,现征得乙方同意,甲方给乙方每年9000元场地租金,推迟给付,法院判决孙继东、李宏财产各自归属后,由法院判定甲方的实际控制人补齐并继续以董园兴、董国顺工资的形式履行,每年9000元的租金补偿标准不变,乙方签收确认,甲方最终给付所欠乙方租金补偿款日期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甲方如在2010年6月30日前未给付所欠乙方的场地租赁费和垫资款,甲乙双方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后续补偿等相关协议及自动终止,甲乙双方合作关系自动解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兴业源泉公司始终未能支付董园兴、董国顺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租赁协议、合作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兴业源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企业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董园兴虽然和兴业源泉公司(京兴华源公司变更名称后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从协议约定“董园兴不享有兴业源泉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也无投资权利”的内容看,以及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由法院判定甲方(兴业源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补齐并继续以董园兴、董国顺工资的形式履行,每年9000元的租金补偿标准不变”看,双方签订的并不是合作协议,而是租赁协议,兴业源泉公司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租赁费;兴业源泉公司应按照约定定期支付租赁费用,因董国顺并不享有诉争土地的相关权利,故兴业源泉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应支付给董园兴;董园兴和兴业源泉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兴业源泉公司如在2010年6月30日前未给付所欠董园兴的场地租赁费和垫资款,双方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后续补偿等相关协议及自动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自动解除;后兴业源泉公司始终未能支付董园兴、董国顺上述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后续补偿等相关协议即自动解除,现董园兴主张解除与兴业源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董园兴主张兴业源泉公司支付租金6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之间的租赁费,共计9000元/年*2.5年=2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董园兴与被告北京兴业源泉建材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兴业源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园兴租赁费二万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董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董园兴负担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兴业源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含公告判决书费用),由被告北京兴业源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