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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06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再次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许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以3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梁某1克冰毒。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收到卫某送来的赌资后,在去购买毒品的路上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陈某、梁某、卫某、李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录像、黄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卫某给其的钱不是购买毒品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是在去购买毒品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是欲购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黄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对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证据、法律与事实予以甄别,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理由不充分部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39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