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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岫玲与崔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岫玲,崔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王岫玲,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崔巧云,女,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王岫玲诉被告崔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学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岫玲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崔巧云向原告王岫玲借款10500元,出具5000元、5500元借条各一份。2012年10月30日,被告崔巧云向原告王岫玲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巧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10日借条两张、2012年10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及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崔巧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岫玲借款10500元,出具5000元、5500元借条各一份,约定2012年9月20日归还。2012年10月30日,被告崔巧云以还缺点钱为由再次向原告王岫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两个月,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岫玲与被告崔巧云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巧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岫玲要求被告崔巧云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巧云偿还原告王岫玲借款20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崔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学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祝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