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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中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中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中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中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肖中奇从娄底金汉宾馆的二楼下到一楼时,看见在宾馆前台工作的被害人曾某在宾馆总台对面的沙发上睡觉,便来到总台边,趁曾某睡着之机伸手将总台抽屉打开,将一个红色钱包和一台价值1658元的白色三星7106手机盗走,红色钱包内有830元现金。之后,肖中奇还将一台正放在总台充电的黑色华为手机偷走。综上,被告人肖中奇盗得财物价值共计2488元。被告人肖中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颜某、谢某、陈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前科资料、监控录像和截图、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中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中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5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中奇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肖中奇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中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