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某甲,女,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在武城县登记结婚,被告是招婿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两女现均已成家。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被告属于招婿。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三个儿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过程中,原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述属于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尊重,精心呵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建立和谐、稳定的和睦家庭。原、被告结婚已经三十年之久,且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应当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法庭的陈述,仅是一些家庭琐事引发的夫妻之间的矛��,并不足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静审 判 员 田玉海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