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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庆生与林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生,林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毛庆生,农民。被告:林龙建,农民,现在金华监狱服刑。原告毛庆生与被告林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奇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庆生、林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生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林龙建归还原告毛庆生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庆生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林龙建答辩称:借款属实,至今没有归还过任何本金,期间支付过一次利息,大概1000元,借款时双方好像口头约定过利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龙建对原告毛庆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门镇毛庆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龙建未依约归还借款,逾期至今,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龙建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庆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