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8月13日生。被告:付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8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付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两次拿着农药强迫原告喝。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并分割财产。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原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家庭成员状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张,据以表明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强迫原告喝农药。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让原告喝农药,原告所喝的农药,是被告稀释后浇树用的。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线。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瑞瑞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