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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傅元洁与薛淳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元洁,薛淳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傅元洁。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丹,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淳福。原告傅元洁与被告薛淳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元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元洁诉称,被告薛淳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傅元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利息。被告薛淳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乙方(薛淳福)向甲方(傅元洁)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乙方于2013年4月6日前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同意上述借款利息按8%月息支付,乙方将其名下壹部马自达5(沪B5XX**)作为抵押,如借款方到期不还,甲方将收回此车并出售且出售价格与乙方没有任何关���,乙方放弃抗辩。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并甲方将借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之日起生效。建行上海支行龙柏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的甲、乙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经网银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因被告薛淳福未履行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网银交易记录、借记卡明细对账、车辆产权证、律师函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借款协议、网银交易记录、借记卡明细对账、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薛淳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2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8%,已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予以调整。被告薛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淳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元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薛淳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元洁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薛淳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傅元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薛淳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