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孙××、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男,1989年7月5日出生,达斡尔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庄妍、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孙××、于××与祝××等人在黑河市爱辉区“忆江南”饭店吃饭时,祝××提出让孙××帮助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并将人民币8000元交给孙××,孙××表示同意。随后孙××电话联系姜××(另案处理)并将此事告知姜××,姜××称让其与孙吴县居民周××(另案处理)联系,并将周××联系方式告诉孙××。孙××遂电话联系周××,双方在电话中约定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克人民币600元,孙××称欲购买人民币7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周××表示同意,并告知孙××交易地点为孙吴县。饭后被告人于××驾驶黑N377**号牌小型轿车搭载孙××一同来到孙吴县,在孙吴县火车站附近,孙××将人民币7500元交给周××,周××驾车离开。孙××将剩余的人民币500元转交给于××,于××表示在到达黑河后将此款退还给祝××。之后,周××将约13克的甲基苯丙胺分成三小袋共同藏匿于孙吴县202国道收费站至孙吴县辅道2.6公里处一个光缆维护指示牌下,并电话告知孙××。随即,孙××、于××驾车来到周××指定的地点,孙××将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取走,二人在车内取出部分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同日22时许,被告人孙××、于××驾车从孙吴县返回黑河市,在黑河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孙××身上搜查出三袋白色晶体净重12.2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孙××、于××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周××、姜××、王××的证言,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逊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尿样)、鉴定意见书(甲基苯苯胺定性检验)、说明材料、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孙××在此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在此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在此起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系初犯、偶犯,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此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末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