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新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新庆,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庆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新庆窜至安阳市开发区许吴村,后翻墙进入被害人索某某租房处盗窃一辆安龙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三块,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三组。经安阳市文峰区物价局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三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三组评估总价值为107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新庆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新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新庆行至安阳市开发区许吴村,后翻墙进入失主索某某租房处盗窃一辆安龙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三块,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三组。经安阳市文峰区物价局评估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为107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新庆供述其于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上网后行至开发区许吴村时,翻墙进入一院落后盗窃该院内一电动三轮车的三块电瓶、两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两块电瓶的事实与失主索某某陈述其租住的位于许吴村的家中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电动自行车电瓶及电机、电缆线等物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告人马新庆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估价鉴定、被盗现场所留手印系马新庆所留的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马新庆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判决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新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新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