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34号原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明德,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668号第1幢-2A303室。法定代表人詹德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与被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阀门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天城律所的委托代理人余西湖���被告迪生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天城律所诉称,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海华暖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暖热力公司)存有买卖合同纷争,聘请原告进行诉讼代理。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迪生阀门公司与华暖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出庭代理诉讼;迪生阀门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办案手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迪生阀门公司自受诉司法机构以生效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书等)确认支持迪生阀门公司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胜诉金额的5%,同时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中本金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胜诉金额的50%,上款已收的办案手续费不予扣除(胜诉金��为生效文书确定华暖热力公司应向迪生阀门公司支付的数额)。合同签订当天,迪生阀门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办案手续费20,000元,原告也开具了等额发票。之后,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认真研究了案件,查阅了相关资料,拟就起诉文书并制定诉讼方案,参与历次庭审,最终(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59号判决支持了迪生阀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一、华暖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迪生阀门公司货款2,665,465.48元;二、华暖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迪生阀门公司以2,665,465.48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嗣后,华暖热力公司提起上诉。虽《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代理范围限于一审,但基于迪生阀门公司利益考虑,原告受迪生阀门公司委托,无偿为迪生阀��公司代理了二审诉讼活动并获得胜诉。经过原告代理律师的再次努力,2010年4月21日,(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保障生效判决得以顺利实现,原告受迪生阀门公司委托,再次无偿为迪生阀门公司拟就强制执行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在2010年5月12日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现迪生阀门公司已于执行中获得1,500,783元。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迪生阀门公司应支付胜诉本金2,665,465.48元的5%即133,273.27元,以及生效判决所支付本金之外的胜诉利息即以2,665,465.48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2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29,741.53元的50%为64,870.76元,共计198,144.03元。但迪生阀门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代理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代理费,原告开具了50,000元发票,同时也开具了148,144.03元的发票,但迪生阀门公司没有接收。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要求迪生阀门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代理费148,144.0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迪生阀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8,144.03元;二、支付上述代理费的利息损失17,197.44元(以148,144.0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即24.96元/天)。原告锦天城律所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请律师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律师代理关系;2、20,000元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办案费20,000元;3、(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了一、二审的诉讼,胜诉本金标的是2,665,465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律师费;4、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额外地为被告提交了执行申请书;5、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开具了50,000元发票及148,144.03元的发票;6、原告的结案说明1份,证明原告催讨费用,该说明由迪生阀门公司的股东李樱花于2012年12月15日签收;7、律师费指导价格通知1份,证明原告是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收费。被告迪生阀门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从性质上来看,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原告作为专业代理服务机构,未对诉讼知识对被告进行详尽解释,应该进行对原告不利的解释;2、本案代理合同内容体现的就是风险代理;3、原告按生效判决金额全额收费,已经超过了风险代理的初衷,被告以执行仅收到了部分款项,原告按照胜诉全额收费,已经违反了公平原则。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不���重复收费,故原告收取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应该在律师费总额中扣除;4、至今被告还有1,000,000元左右未收回,原告是有过错的。双方对律师费收费无合意,原告不经协商直接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锦天城律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迪生阀门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金额为148,144.03元的发票。被告迪生阀门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宝山法院划款凭证一组,证明迪生阀门公司在该案中共收到1,500,783元的执行款,还有1,000,000元左右的款项至今未收回。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全额收费违反了基本原则,也不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2、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1份,证明迪生阀门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收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迪生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锦天城律所无异议。经对原告锦天城律所、被告迪生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锦天城律所诉称属实。本院还查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第四款规定: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本院认为,原告锦天城律所与被告迪生阀门公司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锦天城律所受被告迪生阀门公司委托代表其参加与案外人华暖热力公司之间的一审、二审诉讼。原告锦天城律所代表被告迪生阀门公司提出的即一、华暖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迪生阀门公司货款2,665,465.48元;二、华暖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迪生阀门公司以2,665,465.48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且相关的判决书业已生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迪生阀门公司应以生效文书确认支持其诉讼请求之日(2010年4月21日)起十日内即2010年5月2日,向原告锦天城律所支付按本金胜诉金额5%计算的代理费(2,665,465.48元×5%)133,273.27元,同时向原告���天城律所支付诉讼请求中本金之外的按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胜诉金额50%计算的代理费(以2,665,465.48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6月1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被告迪生阀门公司仅在2012年1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代理费,余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诉讼中,原告锦天城律所对按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胜诉金额部分的应收取的代理费,现仅主张64,870.76元(以2,665,465.48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50%),其余部分不再主张。原告锦天城律所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涉案合同的约定范围,对按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损失胜诉金额计算的代理费部分,其实际主张的金额远远低于合同的约定。被告迪生阀门公司逾期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锦天城���所的合法利益,故原告锦天城律所请求判令被告迪生阀门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代理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迪生阀门公司以涉案合同体现的是风险代理内容,原告锦天城律所按照胜诉全额收费违反了公平原则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迪生阀门公司以生效判决书确认支持迪生阀门公司诉讼请求中货款本金、利息等损失按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并未约定按执行到位的款项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且涉案合同约定的收费比例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迪生阀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其他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迪生阀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迪生阀门公司以收费不得重复,原告锦天城律所先行收取的办案手续费20,000元应该��律师费总额中扣除为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仅对如何收取律师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确性作出了约定,还约定“上款已收的办案手续费不予扣除”。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不属由专业术语构成的专业外人士难以理解的条款,条款内容也是各类合同就付款内容作出的常见语句,被告迪生阀门公司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迪生阀门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48,144.03元;二、被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148,144.03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3.42元;财产保全费1,346.71元,由被告上海迪生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