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邹楹、罗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邹楹;罗桂芳;胡某1;黄金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巍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邹楹,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巍山县。申请执行人:罗桂芳,女,1948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某1,女,2005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巍山县。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1父亲)。被执行人:黄金印,男,1938年10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大理市。关于邹楹、罗桂芳、胡某1诉黄金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邹楹、罗桂芳、胡某1申请,2015年1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黄金印已于2014年11月30日病故,(申请执行人确认的涉案遗产177102.00元,被执行人应赔偿的涉案各项损失1249939.00元。涉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标的大小比例进行分配。)应承担赔偿申请执行人邹楹、罗桂芳胡某1鑫各项损失412546.00元,支付58452.00元(已付清),余款354094.00元,无遗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巍山县人民法院(2014)巍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玉滨审判员:凌增艳审判员 : 茶 万 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 张 志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