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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陈某,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被告以在娘家养身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由于双方草率成婚,婚后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至今双方都没有矛盾,也没有吵闹,没有冷战。被告对原告的家人很好,没有嫌弃他们。现在原告方家庭经济好了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信心与原告和好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在新塘镇从事治安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在制衣厂做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因工作原因每三天或五天回家一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缺少沟通,致使双方生活期间产生误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家里人不好,嫌弃其家里人,之后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认为没有夫妻感情,不能和好,坚持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是有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过吵打。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家里人不好、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包容、多体谅,被告作为原告配偶应积极妥善处理好家庭里的各种事务。原告只要放弃离婚之念,珍惜好夫妻感情,日后和睦相处、坦诚相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吴某已交纳),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