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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林庆东与张其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东,张其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林庆东。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张其文。原告林庆东与被告张其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东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有电器配件委托原告电镀加工,2014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电镀款41000元,并口头承诺过几天支付,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作为凭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电镀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张其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其文结欠原告林庆东电镀加工款41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另,该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其文欠原告林庆东加工款41000元,有被告张其文出具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拖欠不付没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付加工款,被告仍未偿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林庆东加工款4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元,由原告被告张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