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04号原告:杨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500元,合计交纳保费5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杨鑫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辽A×××××被保险车辆在临河路发生车被砸车内物品(LV女士挎包)被盗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指定地点勘查。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受理了案件,原告将资料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本次事故只能够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挎包损失人民币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到2015年9月12日,该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3万元,绝对免赔率是5%,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元,特别约定投保2份及2份以上保险的,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由于原告投保了多份保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该份报案记录也是根据原告的个人陈述而形成的,原告虽然提供了在商场的购包发票,但不能够证明在车辆被砸时确实是原告所述的包被偷,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的真实的物品损失情况,鉴于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建议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停放在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103号都市绿洲门前东侧路边时,左后车玻璃被砸,放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女士拎包(咖啡色、LV牌、2014年10月7日花33,500元人民币购买)被盗。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3万元,绝对免赔率5%,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元,特别约定投保2份及2份以上保险的,手机、便携式电脑、便携式摄影器材、手提包、公文包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等特殊物品,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保单及发票、购包发票、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昌派出所情况说明、受案回执、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发票证明被盗的女士拎包价值33,500元,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投保2份及2份以上保险的,手机、便携式电脑、便携式摄影器材、手提包、公文包及其他形式的储物包、独立多媒体播放器等特殊物品,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最高限额为5,000元,扣除免赔额5%即25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4,75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鑫保险金4,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50元,原告杨鑫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