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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游春梅、林海与熊玉芬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春梅,林海,熊玉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春梅,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进胜,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玉芬,女,汉族,1949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梁锐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坚,男,汉族,1944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熊玉芬丈夫。上诉人林海、游春梅与被上诉人熊玉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林海、熊玉芬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7日,熊玉芬与华森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熊玉芬购买华森公司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3.78平方米,地址为紫东阁A幢1801,价格每平方米3300元,总金额342474元。2001年1月18日,华森公司出具熊玉芬购买涉案房屋款项342474元的发票。2000年2月1日,熊玉芬向其女儿胡昱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昱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办证等手续。2001年2月17日,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在熊玉芬名下。另查,1997年12月18日,林海与胡昱登记结婚,2002年8月16日,林海与胡昱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香悦路紫东阁18楼1801房的产权归林海所有。林海离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目前林海与现任妻子即游春梅及女儿林晓叶、岳母彭秀珍在该房居住。2013年7月,林海提出有关涉案房屋的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该房为其所有。案经终审判决,驳回林海的诉讼请求。熊玉芬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海和游春梅返还座落在珠海市香洲香悦路16号紫东阁2栋1801房(以下称“该房产”)给熊玉芬;2.判令林海和游春梅在返还该房产前,应与相关部门结清该房的水电费、电视费、煤气费、物业管理费等;3.判令林海、游春梅支付上述房产的使用费234000元(从2002年9月1日起按1800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为23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海和游春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熊玉芬向房屋开发商华森公司购买,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华森公司也出具了房款发票,足以认定熊玉芬与华森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熊玉芬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产权明晰,熊玉芬为该房合法所有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海与熊玉芬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该争议经终审判决认定,林海并非该房权属人。因此,熊玉芬要求林海及共同居住人游春梅返还涉案房屋,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海是基于与熊玉芬之女胡昱婚姻关系而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而林海与胡昱协议离婚后,通过析产,胡昱将该房交由林海继续居住使用。对于林海与其家人一直在该房使用居住,熊玉芬应该知悉,但一直未表异议,视为熊玉芬认可其女儿代为处分其产权的行为。因此,熊玉芬主张从2002年9月1日起的房产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林海、游春梅应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以弥补熊玉芬的实际损失。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参照相邻地域和同性质相近面积的住宅租金标准计算。熊玉芬主张每月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较为适当,故予以支持。另外,熊玉芬主张林海、游春梅结清该房返还前产生的水电、电视、煤气、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因该费仍然持续产生,林海、游春梅是否拖欠仍未确定,故熊玉芬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海、游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香洲香悦路紫东阁2栋1801房返还熊玉芬;二、林海、游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玉芬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8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熊玉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其他诉讼费3680元,合计10020元,由熊玉芬负担9920元,由林海、游春梅负担100元。林海、游春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林海、游春梅未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之日起向熊玉芬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元/月,直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熊玉芬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二项判决与第一项判决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熊玉芬主张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给林海、游春梅一个履行判决的期限,如林海、游春梅在此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才需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起算点错误,应改判林海、游春梅从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之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二、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使用费标准过高,有违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应适当降低。涉案房屋从签订合同、缴纳购房款、办理产权登记、缴纳税费等均由林海与熊玉芬之女胡昱办理,并且由该两人装修、居住使用。林海与胡昱离婚后,胡昱将该房屋给林海,即同意将该房屋的装修价值部分归林海所有,即熊玉芬交付给林海使用的房屋为毛坯房,应按照同地段同性质的房屋计使用费,原审法院认定1800元/月过高,应予改判。熊玉芬二审辩称,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林海、游春梅要求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熊玉芬的财产,胡昱、林海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林海所有,是无权处分行为,胡昱离婚后离开珠海也不等同于继续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林海居住。不论熊玉芬对林海与胡昱离婚后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是否知道或是否表示过异议,都不等同于林海有权继续居住。熊玉芬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行使使用权和收益权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1800元/月计算使用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林海、游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使用费确有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002年8月林海与胡昱离婚后,胡昱离开珠海到广州另行发展,熊玉芬主张林海、游春梅从2002年9月1日起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退一步说,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时效问题司法解释的法理精神,也应从熊玉芬原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计算使用费。综上,请求驳回林海、游春梅的上诉请求。林海、游春梅及熊玉芬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熊玉芬原审期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费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珠海正大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从2002年9月1日起至评估当日止的每月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9月1日,珠海正大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计12年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日的租赁收益合计24240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林海、游春梅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房屋使用费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2.林海、游春梅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按1000元/月计算应否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驳回林海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熊玉芬的合法财产,熊玉芬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诚如原审法院所分析,因林海与胡昱离婚后,胡昱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给林海使用,熊玉芬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林海、游春梅主张要求返还房屋,因此其要求林海支付2013年7月2日起诉前的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熊玉芬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海、游春梅返还涉案房屋,林海、游春梅理应在收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其一直未返还,已侵犯熊玉芬的合法权利,应当支付使用费,林海、游春梅上诉主张应从生效判决认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熊玉芬二审辩称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使用费起算日期的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本院予以维持。林海、游春梅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按1000元/月计算应否支持的问题。林海、游春梅主张房屋使用费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使如林海所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与胡昱于2000年装修,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林海已经使用十四年。而且,参照珠海正大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涉案房屋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计12年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日的租赁收益合计242401元,因此原审法院酌定林海、游春梅按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海、游春梅主张按1000元/月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海、游春梅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海、游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小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