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许,在辽阳市宏伟区乐购超市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贩卖高仿手机的李某商谈购买苹果5S手机,后张某某将被告人黄某某、翟某某叫到现场,三人决定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苹果5S手机。在交易后,被告人翟某某发现该手机是假的,便逼问李某所出售的手机的真伪,李某承认该手机为假货,被告人黄某某便与被告人张某某、翟某某一起威胁要将李某送公安局处理,其间黄某某自称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李某误以为三被告人是公安人员,因害怕受到处罚,便将钱包里的1600余元放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辽K083**号轿车的副驾驶位置,黄某某等三被告人嫌钱数太少便驾驶轿车带李某来到辽化体育馆附近的工商银行,李某被迫从其银行卡内取出1000元交给黄某某等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将2600元钱款及假苹果5S手机拿走。事后,被告人黄某某给被告人翟某某500元,假苹果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占有,后因发生故障被其丢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同日和8月15日,被告人翟某某、黄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返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翟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聂某某、张某彬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被告人黄某某、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人民陪审员 仲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闯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