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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绿山与王德银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绿山,王德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绿山,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银,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陈绿山与被上诉人王德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绿山,被上诉人王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银和被告陈绿山系北三家乡上菸沟村村民。2014年3月29日12点多钟,因王德银说看见陈绿山的儿子陈继伟偷炉筒子,陈绿山和妻子解生珍在北三家乡上菸沟村南沟门的耕地里找到王德银理论,双方因此事产生纠纷,并且发生身体接触,陈绿山用手掌打王德银脸三下,被在场的村民王志财拉开。王德银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及胸外伤,门诊静脉注射抗炎治疗5天,医嘱随诊,休息一周。4月16日,王德银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对症抗炎治疗,休息一周。共花医疗费1,148.30元。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给予陈绿山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银和被告陈绿山因琐事产生纠纷,陈绿山将王德银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王德银说陈绿山之子陈继伟偷炉筒子,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导致该起纠纷的起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德银在门诊静脉抗炎治疗,没有住院治疗,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无法支持。交通费应结合门诊治疗和复查情况,酌情确定金额150.00元。王德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德银因此纠纷受伤,医疗机构确定其休息二周以及门诊治疗5天,误工期限应为19天。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当地雇工标准确定每天80.00元较为合理,应确定19天×80.00元/天=1,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绿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银经济损失2,818.30元(其中医疗费1,148.30元,误工费1,520.00元,交通费150.00元)的70%,即1,972.81元。宣判后陈绿山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过错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双方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较为合理。2、被上诉人在仅受皮外伤的情况下,特意到清原县中医院治疗,完全是为了扩大损失,属于恶意支出医疗费,我方对故意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付。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不合理且误工费过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诬陷其子偷东西并恶语相加”,仅为口头表述,并无据予以证明。2、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应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责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口头上的言语冲突较为常见,但并不必然导致打人行为的发生。即被上诉人的恶语相加与损害结果之间为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受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后者应付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过高的问题。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伤发生费用1148.30元,原审关于医疗费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书明确写明“休息两周”,该“休息”因伤产生,与诊断的出具单位是否为首诊单位并无影响,加之治疗五天,误工共计19天,在考虑被上诉人为农民身份的情况下计算误工损失,也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