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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如平与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平,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刘如平,男,1970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西路5号二期3楼之二。法定代表人林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喜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如平与被告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借贷履行地点在厦门市同安区且实际借款人也不在集美区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现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厦门诚逸昕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