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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兆任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兆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34号罪犯李兆任。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静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兆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李兆任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十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2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兆任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兆任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兆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