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陈某,性别:××,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荷花池的湖南省总工会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因吸毒人员李某当时身上没钱,双方约定第二天由李某还款。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29日在李某家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014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岳麓区谭家村小区南一栋一门502房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陈某及李某、周某抓获。某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高公(禁)决字(2014)第0359-03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高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0007-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陈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