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升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46号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服刑于营口监狱。2014年7月31日又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凤春,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代检察员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升及其辩护人赵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朱升伙同吴某(网逃)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欣佳缘房屋交易中心,以宋屯回迁楼E9号楼2单元902室的假临时回迁进户通知单作抵押,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128400元,当场扣除利息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朱升在案发前支付被害人王某利息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朱升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宋屯医院附近被害人郎某某的车内,以宋屯回迁楼H8号楼1单元501室的假临时回迁进户通知单作抵押,从被害人郎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又以该假临时回迁进户通知单作抵押,陆续从被害人郎某某处骗取借款共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朱升在案发前支付被害人郎某某利息共计人民币近2万元。3、2012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升伙同吴某(网逃)在营口市鲅鱼圈区金冠投资有限公司,以宋屯回迁楼E9号楼2单元902室的假临时回迁进户通知单作抵押,从被害人杜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朱升在案发前支付被害人杜某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4、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升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新阳光汽车租赁公司,以宋屯回迁楼E9号楼2单元902室的假临时回迁进户通知单作抵押,从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朱升在案发前支付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利息共计人民币2万元。5、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升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新阳光汽车租赁公司,以宋屯回迁楼H8号楼1单元501室的假临时回迁进户通知单作抵押,从被害单位代表马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8万元。综上,被告人朱升共诈骗五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于某某、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郎某某、杜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一起、第三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加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升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升非法所得人民币35.7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万元、郎某某人民币13万元、杜某人民币2.7万元、营口市鲅鱼圈区新阳光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