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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诉何国建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建,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建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福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何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建分别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同年9月13日和同年9月20日在其家中容留陈某福、刘某红及刘桥仁吸食毒品“冰毒”共3次。依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起获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信息查询证明、结婚证、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福、刘某红及刘桥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何某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起获的吸毒工具“冰壶”2个,由佛冈���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东 关注公众号“”